(2014)河龙法民一执加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杨保明与张敏、黄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明,张敏,黄秋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龙法民一执加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杨保明,男,住龙川县紫市镇。委托代理人钟指葵,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海龙,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张敏,男,住龙川县老隆镇。第三人黄秋兰,女,住龙川县老隆镇。申请执行人杨保明诉被执行人张敏、第三人黄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执行人杨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指葵、第三人黄秋兰到庭参加诉讼,被执行人张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执行人诉称,已生效的(2013)河龙法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敏为该案12万元及相应利息等债务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并已申请强制执行。因该债务产生于被执行人张敏与第三人黄秋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张敏在婚后为了资金周转向申请执行人借了上述款项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为被执行人张敏与第三人黄秋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张敏无能力履行该债务时,第三人黄秋兰应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请求依法追加第三人黄秋兰为(2014)河龙法执字第177号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张敏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第三人黄秋兰辩称,1、张敏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是用于赌博,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应为张敏个人债务,不是家庭、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与张敏于2002年5月登记结婚,于2003年9月19日生育男孩张淇星。2006年6月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龙川县老隆镇二渡河房屋一套。近几年来,张敏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开始参与各种赌博活动,为此也欠下了巨额债务。双方常因此发生矛盾,夫��感情受到严重影响。虽经第三人与张敏父亲多次规劝、教育,但其仍不思悔改,我行我素。2011年6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互不理睬。这些事实,整个紫市镇街道的人均知晓。2011年11月张敏突然离岗出走,第三人也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张敏向申请执行人借钱,用于赌博耗光,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抚养小孩,以属于其个人债务。且该借款第三人不知情,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向第三人讲过。即使张敏借款用于做生意、申请执行人又知情但不同意借钱做生意共同承担风险,因该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第三人也无须承担还债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共同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第三人与张敏于2011年12月2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夫妻共有的房屋归第三人��有,用于母子生活居住,属于张敏履行抚养小孩的法定义务。现第三人与张敏没有任何关系,申请执行人不应当追加第三人为共同被执行人。3、张敏在紫市镇赌博众人皆知,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均为紫市中学的老师,故对张敏赌博的事宜,申请执行人应当了如指掌。第三人与张敏因张敏长期赌博闹矛盾后分居生活申请执行人也是了解的。但其仍两次借张敏巨款,不告知第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张敏为赌博向申请执行人借钱,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张敏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申请执行人明知张敏长期赌博仍借钱给张敏,存在过错。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为共同被执行人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执行人张敏两次向申请执行人借款共12万元,逾期未归还,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河龙法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敏应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杨保明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止)。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张敏未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相应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保明申请强制执行[(2014)河龙法执字第177号]。因被执行人张敏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4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杨保明以上述债务发生在被执行人张敏与第三人黄秋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第三人黄秋兰为(2014)河龙法执字第177号共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杨保明与第三人黄秋兰均是紫市中学的教师。被执行人张敏也曾就职于紫市中学,2000年期间被调至紫市镇仁里小学任校长一职。被执行人张敏与第三人黄秋兰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5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的处理约定为:“三、夫妻现有住房一套,座落在龙川县老隆镇两渡河,价值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男方同意该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龙川县紫市镇中心小学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我单位张敏同志(身份证号:441622197809290037)原属紫市镇仁里小学任职校长。由于张敏同志近年来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不注意思想世界观改造,染上赌博陋习。据了解张敏还向同事、亲朋好友借有巨额债务。我单位领导也多次批评过张敏同志,希望其不要再赌博,要注意自己的事业和家庭,但效果甚微。2012年10月份张敏同志向我单位提出辞职请求,我单位也予以批准。”以上事实有(2013)河龙法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2014)河龙法执字第177号执行���案通知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龙川县紫市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河龙法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张敏应当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述债务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张敏与第三人黄秋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作出如下评述:申请执行人杨保明与第三人黄秋兰是同事关系,申请执行人应当知道被执行人张敏与第三人黄秋兰是夫妻。2011年8月被执行人张敏向申请执行人杨保明两次借款共12万元,申请执行人未告知第三人黄秋兰。借款逾期后,申请执行人杨保明知道被执行人张敏辞职外出下落不明并与第三人黄秋兰离婚的情况下,从未曾向第三人黄秋兰催收过该两笔借款。2013年11月申请执行人因涉案债权起诉向本院起诉时,也未列第三人黄秋兰为共同被告。由此推定申请执行人是认可涉案债务为被执行人张敏的个人债务。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债务为被执行人张敏的个人债务。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张敏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以上述债务属于被执行人张敏与第三人黄秋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追加第三人黄秋兰为(2014)河龙法执字第177号共同被执行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称其在2013年11月起诉前曾向第三人黄秋兰催收上述债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执行人张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杨保明要求追加第三人黄秋兰为(2014)河龙法执字第177号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荣明审 判 员 邓菊花代理审判员 吴素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