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内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巨鹿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我院依法逮捕,同年12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车牌号冀EB6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邱县南赛乡孙家坡村口(328省道53公里+822米)时,与董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某乙当场死亡,董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河北省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董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董某乙无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刘某甲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等。被告人付某某对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红色陕汽牌冀EB6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邱县南赛乡孙家坡村口(328省道53公里+822米)时,与同向行驶的内邱县南赛乡石门村董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载本村董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某乙当场死亡,董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事故后,付某某打电话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事故,对现场进行保护。经河北省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董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董某乙无责任。另查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付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内公(交)受案字(2014)0186号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3日20时30分许,他驾驶冀EB69**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赛乡孙家坡村(328道53公里+822米)处时,对面过来一辆汽车,那辆汽车也不变灯光,晃得他前面什么也看不见,等那辆汽车过去后,他看到前面一辆手扶拖拉机,就一边刹车一边向左打方向,结果没有躲及就把那辆拖拉机撞翻了。发生事故后,他就打电话报了警。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21时许她儿子董某乙没回家,她就给刘某丙打电话,刘某丙说董某乙早走了,她就让她丈夫董某丙骑电车接董某乙他们,后来董某丙回来,她才知道董某乙和董某甲出事故了。大概4月13日18时30许董某甲驾驶她们家的手扶拖拉机拉着董某乙从她家走的,从她村往邢家峪村刘某乙家拉搅拌机。她家拖拉机没有挂牌照,也没有车灯。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20时许董某甲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载着董某乙来到他家,到他家后往车上装了一个搅拌机,然后董某甲驾驶手扶拖拉机和董某乙从他家走了。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20时30分许,他接到电话后,就和孙某某出诊了。到现场后,看到一个人躺在地上,头部一大片血,已经没有呼吸,没有心跳,人已经死亡。第一趟120急救车已经把另一个重伤者拉到医院了。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地点位于328省道53公里+822米处,道路呈南北走向,南往内邱县城方向,北往獐么方向。水泥路面完好,干燥,视线良好,道路南侧为村庄,西侧是村庄。现场有肇事驾驶人付某某在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即车号为冀EB69**的大型货车和手扶拖拉机。6、河北省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4年4月13日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付某某的冀EB69**的大型货车和董某甲的手扶拖拉机扣留。7、河北省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14)交技检字第(0031)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沐河”手扶拖拉机的左后轮脱落,车头与车斗分离,后桥弯曲,车头严重变形;冀EB69**重型自卸货车的前保险杠、前脸右侧大灯损坏,车头右前角严重变形有明显撞击痕迹。经检验,冀EB69**重型自卸货车与“沐河”手扶拖拉机接触痕迹相吻合。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13日办案民警在河北省内邱县人民医院提取付某某和董某甲的血样本量各3ml。9、河北省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县司医鉴(2014)酒鉴字第337号、第338号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董某甲、付某某的血液中均未检测出酒精成分。10、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南赛派出所的死亡证明信证实,董某乙,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内邱县,于2014年4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董某甲,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内邱县,于2014年4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11、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内)公(刑技)鉴(尸体)字(2014)0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董某乙的头部损伤致颅底粉碎性骨折,硬脑膜下广泛出血,脑干部分挫碎,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董某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12、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内)公(刑技)鉴(尸体)字(2014)0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董某甲的头部损伤致颅骨骨折,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董某甲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13、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付某某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及其所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法手续。14、河北省内邱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证明证实,截止2014年4月14日止,石门村董某甲没有在其单位办理手扶拖拉机驾驶证。15、河北省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5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董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董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董某乙无责任。16、河北省内邱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的到案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付某某于20时30分拨打120急救电话,20时31分拨打122报警电话报案至内邱县公安局,后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事故,并对现场进行了必要保护。民警刘现军、刘永杰接报案后,于4月13日20时55分许到达内邱县孙家坡村事故现场后,将犯罪嫌疑人付某某带到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付某某在被传唤过程中,没有反抗、逃跑等行为。17、河北省巨鹿县公安局观寨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付某某,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上列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发生交通事故后,付某某主动打电话120抢救伤者、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且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付某某主动赔偿了受害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付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喜辰审 判 员 石增恺人民陪审员 牛 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少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