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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黄飞宁二人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飞宁,黄志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飞宁,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罪,2014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黄志艺,男。因涉嫌抢劫罪,2014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飞宁、黄志艺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祥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飞宁、黄志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黄飞宁、黄志艺等人经商量后,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那农村那农坡篮球场榕树旁,持扳手对在该处做生意的被害人周某甲实施抢劫,抢走周某甲随身携带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00余元及身份证等财物。2014年4月6日,被告人黄飞宁、黄志艺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黄飞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同日被取保候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飞宁、黄志艺的家人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甲的经济损失各1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飞宁、黄志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黄飞宁、黄志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飞宁、黄志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飞宁、黄志艺在实施共同抢劫犯罪行为中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黄志艺持有凶器实施抢劫,对黄志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飞宁、黄志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飞宁、黄志艺的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自愿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飞宁在缓刑考验期限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飞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2013年3月16日被羁押至2013年7月15日,已经羁押122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黄志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已缴清。)三、被告人黄飞宁、黄志艺赔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由本院转交被害人周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冠毅审 判 员  韦肖依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如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