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刘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崔后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刘疆;崔后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102室(各半层)。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疆(曾用名刘江江)。法定代理人刘永胜。委托代理人李艳华,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后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疆、崔后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09月05日作出(2014)澄华民初字第0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6日15时18分,崔后薛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阴市华士镇陆桥社区陆丰村道陆家基55号旁地段时,撞到道路西侧路边的行人刘疆,致刘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刘疆被送至江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4日出院;后于2014年2月12日至江阴市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2月21日出院;两次住院共27天。事故发生后,崔后薛向刘疆垫付22773元。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8日出具第3202812201315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崔后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疆不负此事故责任。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于2014年7月9日出具远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疆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左下肢较右下肢延长2cm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为宜。刘疆支付鉴定费2498元。为赔偿事宜,刘疆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0057.13元;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崔后薛,崔后薛就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5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前,刘疆在江阴市陆桥实验小学上学,至今已连续就读三年。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崔后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疆不负此事故责任。崔后薛、刘疆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故刘疆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崔后薛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刘疆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认定刘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26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0元,合计104575.13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0元,合计85746元。其余损失18829.13元,由崔后薛赔偿刘疆,崔后薛已垫付22773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疆85746元,其中向刘疆支付81802.13元,向崔后薛支付3943.87元。二、驳回刘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鉴定费2498元,合计2973元(刘疆已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刘疆。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鉴定结论以刘疆左下肢较右下肢延长2cm评定为十级伤残不合理,应重新鉴定伤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疆辩称: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作为合法的定案证据,保险公司有异议应提供相反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崔后薛辩称:认同保险公司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保险公司虽认为刘疆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之一,亦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故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7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