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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平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414**号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黄圃镇新丰北路43号对开路段时,与梁某某(另处理)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搭载被害人卢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卢某某、梁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在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62.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及梁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粤J414**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登记资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宝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