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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范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无业。2005年5月12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一千元。2014年9月1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璟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甲至本市高桥镇青远超市,以摆酒席为由,骗取被害人谢某硬壳中华牌香烟6条、软壳阳光利群牌香烟4条,总价值3360元。2、2014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范某甲至本市高桥镇明华杂货店,以摆酒席为由,骗取被害人沈某甲硬壳中华牌香烟2条、软壳阳光利群牌香烟2条、硬壳长嘴利群牌香烟1条,总价值1500元。3、2014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范某甲至本市高桥镇高嘉副食品店,以摆酒席为由,骗取被害人吕某硬壳中华牌香烟4条、软壳阳光利群牌香烟3条、硬壳阳光利群牌香烟2条、52度原浆白酒1箱,总价值3392元。4、2014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范某甲至本市高桥镇奇明建材店,以亲戚装修房子为由,骗取被害人沈某乙木工板、石某、钢钉玻璃胶等建材,总价值1151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4起,总价值19768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沈某甲、吕某、沈某乙陈述、证人贺某、周某、范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账本复印件、销货清单复印件、估价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4起,总价值197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某甲退赔被害人损失19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建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