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周眉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眉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周眉彩,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卫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雄伟。委托代理人毛玲。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原告周眉彩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二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卫宏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粤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案外人潘杰威于2014年7月24日驾驶上述车辆在台山市斗山镇福厂路段因车辆失控导致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潘杰威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已为粤X×××××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参与了车辆定损,原告为修复车辆共支付修理费35390元、拖车费32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理赔。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3571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粤X×××××号车辆确实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18233元的车损险(不计免赔),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原告可能存在驾驶员调包的情况;对于原告诉请的修理费及拖车费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合理。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机读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估损单、车险余件回收单、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维修费35390元,拖车费320元,合计3571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驾驶人员的内容有异议,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次联系驾驶人潘杰威及车主周眉彩进行核实,但原告及驾驶人均不予配合,请法院依法审查。从原告提供的保单来看,本案的第一受益人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原告应提供相关的权益转让书证实相关的赔偿款由原告收取,根据保险单约定,若原告存在驾驶员进行更换或醉酒的情形,则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中的事故认定书,虽然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中的保险单,被告认为根据约定若原告存在驾驶员进行更换或醉酒的情形,则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案外人潘杰威驾驶粤X×××××号车辆在江门市因未安全驾车导致车辆右侧车头后视镜损坏,江门市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案外人潘杰威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对车辆进行定损,认为修理费总金额(含税)应为35390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35390元(含税)、事故拖车费320元,合共35710元。另查明,粤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限额118233元的车损险(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为其所有的粤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现粤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出现车辆损失,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粤X×××××号车辆的驾驶员潘杰威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亦对车辆进行定损,且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所花费金额合理,被告应当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实际产生的损失35710元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眉彩赔偿35710元,并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6.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