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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l0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1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跃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松桥路XX号“XX超市”门外,趁抱着小孩的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机,用手将其上衣左侧包内的现金505元扒走,后被周某某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在附近将被告人邓某某捉获。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江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对其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责令被告人邓某某将犯罪所得的现金505元退赔给被害人周某某(已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亚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