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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4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何国胜与徐飒、凌英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胜,徐飒,凌英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049号原告:何国胜。被告:徐飒。被告:凌英翔。原告何国胜为与被告徐飒、凌英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飒、凌英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国胜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徐飒系朋友关系。被告徐飒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4660元,并由被告徐飒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并由被告凌英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飒仅归还了9660元,尚有本金65000元未归还原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徐飒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损失从2014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凌英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徐飒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徐飒未作答辩。被告凌英翔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徐飒、凌英翔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5月2日由被告徐飒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飒向原告借款7466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果逾期支付,债权人可以提前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由被告凌英翔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9660元,本院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日被告徐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660元,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归还期限。由被告凌英翔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事后,被告徐飒归还原告借款966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徐飒未归还,被告凌英翔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何国胜由被告凌英翔提供担保的与被告徐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徐飒尚欠原告何国胜借款6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凌英翔为被告徐飒提供担保,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徐飒支付利息,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飒归还原告何国胜借款人民币6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凌英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徐飒、凌英翔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84元,由被告徐飒负担,由被告凌英翔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兆亮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丽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