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崔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永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0年5月6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永吉县岔路河镇,将该社村民陈某甲停放在张某某家门口的黑色珠江牌两轮汽油摩托车(上有广州本田字样)盗走,并藏匿于岔路河大海铁艺附近的玉米地内;后被告人崔某伙同何某某又窜至岔路河镇,将陈某乙停放在楼下的黑色山洋牌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崔某与何某某将两台摩托车骑至吉林市何某某住处。上述两辆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经物价鉴定:黑色珠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00元,黑色山洋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崔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将该社村民陈某甲停放在张某某家门口的黑色珠江牌两轮汽油摩托车(上有广州本田字样)盗走,并藏匿于岔路河大海铁艺附近的玉米地内;后被告人崔某伙同何某某又在岔路河镇,将陈某乙停放在楼下的黑色山洋牌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崔某与何某某将两台摩托车骑至吉林市何某某住处。上述两辆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经物价鉴定:黑色珠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00元,黑色山洋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崔某经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释放证明、办案说明、摩托车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陈某丙、胡某某、何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赵实成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紫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