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广东省郁南县人。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赵某某到郁南县连滩镇第二人民医院附近的心怡BB屋门前路段时,被告人黄某某向赵某某借手机打电话,乘赵某某不备之机,拿着赵某某的手机驾驶摩托车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傅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抢夺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绍红审 判 员 杨魏浦人民陪审员 金淼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耿照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