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卜衍与湖南电工器材总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卜衍,湖南电工器材总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du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046号案外人王永红,女,汉族,1969年11月1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卜衍,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特强,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电工器材总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体院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曙,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郭威,男,汉族,1970年1月31日出生,湖南电工器材总厂办公室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卜衍与被执行人湖南电工器材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永红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永红称,王永红为被执行人湖南电工器材总厂的出纳,与长沙阳光医院签订租赁合同后,曾向阳光医院发送《付款函》,要求阳光医院将每月租金付至王永红私人账户(工行:××××××××),但实际上阳光医院所付租金都是由湖南电工器材总厂副厂长何平进行现金收取,阳光医院从未向王永红该私人账户支付租金,但执行法院却依据此《付款函》,将王永红私人账户所有的8.78万元作为被执行款直接划走,侵犯了王永红的私有财产权。请求立即中止执行,返还异议人王永红财产8.78万元。本院查明,高士通中国投资5有限公司与湖南电工器材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长中民五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湖南电工器材总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士通中国投资5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二、被告湖南电工器材总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士通中国投资5有限公司至200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636178元;三、被告湖南电工器材总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高士通中国投资5有限公司从2004年3月21日至2006年5月24日止上述第一项所确定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高士通中国投资5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77元,由被告湖南电工器材总厂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湖南电工器材总厂未能履行该判决,卜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执行。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长中民执恢字第00210-2号民事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电工器材总厂银行存款人民币127.1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财产。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长中民执恢字第00210-6号民事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湖南电工器材总厂以王永红的名义存放在长沙市工商银行司门口支行黄兴路分理处、账号××××××××银行存款人民币127万元。同日作出(2014)长中民执恢字第00210-3号民事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南电工器材总厂在长沙阳光医院租金收入人民币100万元;(2014)长中民执恢字第00210-4号民事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南电工器材总厂在白沙路社区卫生服务站(易专)租金收入人民币17万元;(2014)长中民执恢字第00210-5号民事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南电工器材总厂在云祥客房部(文月辉)租金收入人民币10万元。案外人王永红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异议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因高士通中国投资5有限公司将经本院(2011)长中民五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对被执行人湖南电工器材总厂的债权,转让给湖南任亿达投资有限公司,湖南任亿达投资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卜衍,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长中民执恢字第00210-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第三人卜衍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再查明,2013年5月9日,湖南电工器材总厂出具函告,内容如下:“租赁单位:请贵单位自2013年5月10日起将租金及水电费转账(或给付现金)至:开户行:长沙市工商银行司门口支行黄兴路分理处,户名:王永红,账号:××××××××。”本院认为:本院依据被执行人湖南电工器材总厂出具的《付款函》通知,扣划了被执行人湖南电工器材总厂以王永红的名义存放在长沙市工商银行司门口支行黄兴路分理处、账号××××××××的银行存款。该账号与《付款函》确认租赁单位缴纳租金及水电费的账号相一致。且王永红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账户内的8.78万元为其私人钱款,而非租金及水电费,故王永红的异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永红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谭斯元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黄忠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