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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中义与宁波市洁琼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义,宁波市洁琼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王中义。委托代理人:虞超勇。被告:宁波市洁琼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平。原告王中义诉被告宁波市洁琼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琼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中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虞超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洁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0年10月6日在被告处工作时被滑落的铁板压伤双脚,后经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2年8月10日,经双方协商,在市劳动局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由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合计30000元,但事后被告仍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虽承诺还款,到期后仍拖延未付。现诉请判令确认原、被告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被告按工伤待遇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合计3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伤赔偿款30000元的事实。2.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工伤,以及仲裁委不予受理的事实。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真实合法,且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应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经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所受的伤害依法予以赔偿。原、被告已就原告的工伤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协议内容及时全面地履行赔偿义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依照《工伤赔偿协议书》的赔偿金额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忠义与被告宁波市洁琼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所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宁波市洁琼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忠义工伤保险待遇30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波市洁琼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琴人民陪审员  马志明人民陪审员  董吉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