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朱世伟与岑佳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伟,岑佳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829号原告:朱世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柳风。委托代理人:孙巧英。被告:岑佳维,农民。原告朱世伟诉被告岑佳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佳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世伟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徐淀辉欠缺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0元,被告并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遂同意,由徐淀辉及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原告因自身需要用钱,故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担保责任。但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偿还日止的约定利息,月利率为2%;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岑佳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朱世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借款人徐淀辉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世伟与徐淀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朱世伟与被告岑佳维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亦可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岑佳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岑佳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世伟担保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岑佳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景赞宇人民陪审员 徐梦韵人民陪审员 孙奇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