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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二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十里铺支行与XX凤、李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十里铺支行,XX凤,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二初字第543号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十里铺支行,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镇政府对面。负责人:田卫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超伟,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凤,女,1987年1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李伟,男,1983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十里铺支行(以下简称三十里铺)与被告XX凤、李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十里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凤、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十里铺支行诉称,被告XX凤于2013年11月XX凤从我行贷款210000元用于购车,期限24个月,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每月等额本金还款,由李伟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并以其所购车辆作抵押。但被告XX凤仅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95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凤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十铺支行与被告XX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XX凤从三十里铺支行借款210000元用于购车,期限24个月,年利率9.225%,按月结息,等额本息还款,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三十里铺信用社有权根据XX凤的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并以其所购车辆作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与李伟、临泉县久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浩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李伟、临泉县久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浩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XX凤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三十里铺支行于2013年11月12日如约向XX凤提供贷款210000元,但XX凤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95000元及其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批复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十里铺支行与被告XX凤、李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三十里铺支行如约提供借款后,XX凤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李伟为XX凤贷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凤、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十里铺支行借款本金9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扣除已付利息)。二、如逾期未还,被告李伟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XX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锐娜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