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阮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志某,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博白县文地镇中良村望天堂队***号,2014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阮志某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一路七天连锁酒店门口附近路段,摆设流动摊点售卖水果。因阮志某将果皮屑扔在地上,被害人环卫工人田宗某要求阮不要乱扔果皮,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打斗。过程中,阮志某将田宗某推倒,碰撞地面台阶,致田受伤,又持水果刀指吓田宗某,被群众制止。归案后,阮志某供述了上述经过。经鉴定,被害人田宗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躯干软组织损伤、右侧第八、九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阮志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被告人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50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有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予以证实;2、公安机关起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该事实有扣押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案因琐事纠纷引发,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起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