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叶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叶某,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王玲,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原告叶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茂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7日生育女儿杨某某。原、被告结婚初期,双方的感情很好,之后被告有出轨行为,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的关系,现已发展到双双到外地开房同居,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各承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父母陪嫁的金首饰归原告所有,家用电器及家具、床上用品归被告所有。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儿杨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诉请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茂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燕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