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行与赖俊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赖俊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被告赖俊颖。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下简称电白农行)诉被告赖俊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4)80号文件的批复,同意撤销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电白县人民法院,设立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辖区包括原茂港区及电白县的管辖范围,本案由电白区人民法院继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白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俊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白农行诉称:被告赖俊颖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请开立贷记卡(卡号:XX)额度4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开始第一笔刷卡消费,此后被告发生多次消费及还款行为。被告资金的还款日为每月18日,从2013年4月18日起,被告不能正常还款,截止2014年5月23日,被告应还未还的债务金额合计人民币3917.14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2901.3元,利息为人民币791.03元,滞纳金为人民币224.81元。(暂计至2014年5月23日,以后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计至还清本金日止)。每期还款金额情况详细见《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收取方式、计结息规则详细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根据章程的规定,被告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前还款,被告透支到期还款日至今已超过240天,已形成不良透支。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信用卡(622836006195****)透支债务合计人民币3917.14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2901.3元,利息为人民币791.03元,滞纳金为人民币224.81元。(暂计至2014年5月23日,以后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计至还清本金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赖俊颖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赖俊颖向原告电白农行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卡号:XX)额度4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开始第一笔刷卡消费,此后被告发生多次消费及还款行为。被告资金的还款日为每月18日,从2013年4月18日起,被告不能正常还款,截止2014年5月23日,被告应还未还的债务金额合计人民币3917.14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2901.3元,利息为人民币791.03元,滞纳金为人民币224.81元,后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案要求办理。本院认为,原告电白农行与被告赖俊颖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是有效合同。被告赖俊颖在电白农行申办到金穗贷记卡,消费后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形成不良透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赖俊颖偿还拖欠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俊颖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俊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901.3元及利息791.03元、滞纳金224.81元(暂计至2014年5月23日,以后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计至还清本金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赖俊颖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已预付100元,不再退回,由被告赖俊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李江人民陪审员 陈 遥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海波黄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