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许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李爱民、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8月9日8时45分许,在淄博欧嘉建陶厂内因琐事与许某乙发生争执,马某用铁管将许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许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九级伤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8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在淄博欧嘉建陶厂内因琐事与许某乙发生争执,马某用铁管将许某乙打伤。经鉴定,许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九级伤残。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马某到淄川公安分局寨里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调解,被告人马某赔偿了被害人许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乙证实案件的起因及被马某打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潘某、彭某、许某甲对案件的起因及上述事实均予以证实;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许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九级伤残;4、书证。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系许某乙报案及被告人马某投案自首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莉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