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调确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陈友华、陈林、叶显琼与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卫生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卫生院,陈友华,陈林,叶显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调确字第3号申请人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卫生院。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正阳街。组织机构代码:45114228-6。法定代表人唐志斌,院长。委托代理人唐辉,该院副院长。申请人陈友华。申请人陈林。申请人叶显琼。申请人陈林、叶显琼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友华。申请人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孝泉卫生院)与申请人陈友华、陈林、叶显琼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2015年1月19日双方在德阳市旌阳区卫生局行政调解中心主持下达成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编号:德市旌卫行调(2015)01号)予以司法确认。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军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古从玉因发热、咳嗽于2015年1月11日至14日在孝泉卫生院入院治疗,入院考虑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经胸片、心电图等相关检查后给予抗感染及对症治疗于2015年1月14日下午16时30分病情平稳离院回家休息,次日凌晨2时左右古从玉在家“胸闷、气紧”,于早上8时左右到德阳市人民医院就诊,因“心源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由此申请人陈友华、陈林、叶显琼与申请人孝泉卫生院发生医疗纠纷。2015年1月19日经德阳市旌阳区卫生局行政调解中心主持调解,申请人孝泉卫生院(甲方)与申请人陈友华、陈林、叶显琼(乙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旌阳区卫生局已经告知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后其享有的权利和解决纠纷的所有合法途径,如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民事诉讼等,但双方自愿放弃就本医疗纠纷其所享有的上述权利,自愿选择卫生行政调解;二、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费用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三、双方承诺: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并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进行效力确认生效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如数支付给乙方;四、本调解协议签定履行后,该医疗纠纷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即告终结;五、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之情况;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当事双方、旌阳区卫生局各持一份、送旌阳区人民法院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经调解组织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双方均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意愿对约定明确的协议条款予以确认,申请人双方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由于该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卫生院与申请人陈友华、陈林、叶显琼于2015年1月19日在德阳市旌阳区卫生局行政调解中心主持下达成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编号:德市旌卫行调(2015)01号)有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易真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