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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桃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被告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武邑县龙店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祝某乙,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祝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无故殴打原告和孩子。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要求离婚,后因两个孩子年幼撤回了起诉。被告非但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厉的殴打原告,原告在2013年7月份从家里搬出来,在外租房居住,被告甚至跑到原告的工作单位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又于2013年8月份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祝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因原告身体不好且没有工作,要求被告自行抚养婚生子祝某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武邑县民政所出的婚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2009年4月1日由原、被告签字的协议书一份,以及(2013)衡桃东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破裂;三、光盘视频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衣服店打工时,被告无故到店殴打原告的事实;四、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五、原、被告女儿祝某乙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88000元,原告交由女儿祝某乙保管。被告祝某甲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因自己没有工作,不同意抚养儿子,要求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3、放弃财产清单上的夫妻共同财产,愿意赠与给孩子,要求平均分割存款90000元。质证及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婚姻关系证明,虽被告对结婚登记时间有异议,但该证明系民政部门出具的文书且加盖有部门公章,本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虽被告对协议书提出异议,但该协议书上有原、被告的签字,且系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达,本庭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衡水市武邑县龙店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祝某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祝某丙。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和2013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于2013年7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祝某丙已经年满14周岁,本庭依法征求孩子意见,孩子明确表示愿意跟随父亲生活。原、被告均称无正式工作。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武邑县龙店乡大祝村平房两套;房屋内物品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衣柜两个、电视机一台、抽烟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88000元。原、被告自愿将武邑县龙店乡大祝村的两套平房及屋内物品赠与给儿子祝某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系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且原、被告分居近一年半,经调解尚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应予准许。因原、被告均拒绝抚养婚生子祝某丙,经征求孩子意见,孩子愿意跟随父亲生活,应予准许。因原、被告均称无正式工作、无固定收入,抚养费的数额应参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原告应承担抚养费每月568元。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88000元,应依法平均分割,原告给付被告44000元。原、被告自愿将武邑县龙店乡大祝村的两套平房及屋内物品(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衣柜两个、电视机一台、抽烟机一台、电磁炉一台)赠与给儿子祝某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祝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二〇一五年二月起每月5日前给付孩子抚养费568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共同存款分割款44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淑清审 判 员  彭乃坡人民陪审员  冀国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丽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