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宁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吴中平与叶会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平,叶会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宁商初字第270号原告:吴中平。委托代理人:龚辉祖,浙江思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玉文,浙江思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会福。委托代理人:陈冠群,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海华,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中平为与被告叶会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叶会福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审查后于同年7月3日作出(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处理。裁定生效后经移送,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平的委托代理人龚辉祖,被告叶会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冠群、谢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中平起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叶会福因入股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瑞公司)需注册资金,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判定之日止)。被告叶会福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高瑞公司的创始人,原法定代表人。高瑞公司是2008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被告占90%,之后原告及陈亨聪等人成为高瑞公司新股东。因高瑞公司准备在义乌投资房地产项目,经原告牵线,有案外人贝某及楼永亮入股,入股的钱是他们实际出资,工商登记暂不做变更。2011年2月23日,贝某通过原告的账户转到被告处600万元,是用于增资的验资款,是贝某的投资款,故被告收到原告汇入的该款并出具收条属实,但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该600万元已由贝某和被告结算清楚,互不相欠。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不是事实,在验资当天,在其他股东黄林志提醒下,让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以免原告和贝某或者被告之间出现纠纷。原告没有实际出资却向法院起诉,涉及虚假诉讼,请法院细查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中平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被告叶会福质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收条、账户交易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叶会福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因注册资金需要借款600万元,原告已将600万元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收条由被告出具无异议,从形式上看仅仅是收款凭证,不是借款凭证,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只能证明收到款项,原、被告没有借贷合意。该收条是因在场人员黄林志提醒才出具,其本意是原告凭着该收条向贝某解释资金去向问题,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账户交易明细表内容真实,该账户是不经常使用的账户,从交易明细情况看,交易时间都是高瑞公司验资的节点,所有款项都不是原告的。2011年2月23日原告账户收到的4200万元款项来源于贝某,其中6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另外3600万元转入高瑞公司验资账户。从交易明细表看,资金使用和增资、验资有关;从资金来源看,都是其他人打入,原告不享有所有权。3、协议书复印件、借条复印件(楼永亮出具)各1份,证明2010年9月14日原告将高瑞公司11%的股份转让给杭州裕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51%的股权总价款2亿元,其转让款43137255元,该款项当时未支付;原告与高瑞公司股东楼永亮及其实际控股的裕兴公司有实际的账目、经济往来。被告质证意见:协议书为复印件,因土地价值已超过协议书里约定的3亿元,该协议按约作废,故该协议书在签订之后一段时间当场销毁,没有履行,且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协议书原件存在,也应按工商登记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借条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大笔借款应看银行转账,为原告与楼永亮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吴中平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被告账户汇入600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协议书、借条均为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叶会福为支持其抗辩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原告吴中平质证:一、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转账借方凭证1份,证明贝某转账给原告4200万元,其中600万元是通过原告转给被告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钱是楼永亮指使贝某汇的,不是贝某的钱。二、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许国西、陈亨聪、应海国、楼永亮、叶会福、黄林志、贝某)7份,证明贝某转入原告吴中平的4200万元是用于高瑞公司增资的需要。当时在招商银行办公室由全体股东进行转入,在场股东有许国西、陈亨聪、应海国、胡华、楼永亮、叶会福、黄林志,所有在场股东对资金来源去向,通过自己账户转交的事实都是清楚的。当天因贝某不在现场,在黄林志建议之下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意图是向贝某解释资金去向。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是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不符合证据基本形式,应由证人当庭作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笔录看,款项也是楼永亮指使贝某汇的。三、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各1份,证明高瑞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发生增资的事实,与询问笔录股东反映的增资事实能相互印证,同时证明上述股东均在台州招商银行现场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是2011年2月23日进行增资变更。四、转账汇款回单复印件8张(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证明当时股东胡华等人在场,统一以各股东名义将款项转入高瑞公司账户,向高瑞公司注资及验资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五、协议书1份,证明涉案600万元已结算清楚。原告质证意见:该协议书是事后三方为应对本案诉讼补签的,贝某陈述有一份东西在被告处,若为2013签订,应记得很清楚,与其所述不相符合,不是三方协议。本院根据被告叶会福的申请,准许证人贝某出庭作证。证人贝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认识有六年了,与被告是通过原告认识的;原告向其借款用于投资,其称有好的项目一起投资;其于2011年2月23日以自有资金向原告账户汇入4200万元,均为验资用,其中600万元其让原告转到被告账户,该600万元其与被告已结算,被告的股份转给楼永亮,其与楼永亮另行结算;其与原告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其当时在义乌,为了方便才一并汇款;其于2014年7月26日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属实。对贝某的证言,被告用以证明4200万元的来源及用途,其中600万元系贝某通过原告账户转交被告的验资款,该600万元被告与贝某已结算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证人陈述不客观,与事实不符,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人称4200万元是其自有资金,是原告向其的借款;而贝某是楼永亮下属,是楼永亮指使其汇款,汇款没有注明实际用途,楼永亮与贝某有其他经济往来,到底是否借了之后再结算,也不清楚。贝某称与被告已结算清楚,但当庭陈述又前后矛盾,一会又说项目没有结束,与楼永亮没有结算清楚。对被告叶会福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表,能证明贝某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账户汇入42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庭后核实,证据二询问笔录出自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结合贝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三、四,能证明贝某转入原告账户4200万元用于高瑞公司增资需要,各股东将款项转入高瑞公司账户后该公司于同日完成增资及进行验资等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为被告、贝某及裕兴公司关于高瑞公司增资款项、股权转让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在该协议书未经相关当事人确认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确定其真实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原、被告均为高瑞公司股东。因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需要,经协调,贝某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账户汇入4200万元,原告于同日将其中6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遂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叶会福投资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由吴中平垫资陆佰万元正,收款人叶会福,11年2月23日”。当天,原、被告分别向高瑞公司账户汇入3600万元、1500万元,公司其他股东亦将各自认缴的增资款转入高瑞公司账户,该公司于同日完成增资手续并由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中天路会验(2011)30号验资报告一份,载明高瑞公司新增注册资本30000万元、各股东缴纳新增注册资本情况及注册资本由20300万元变更到50300万元等事项。后原告以汇入被告账户的600万元系被告向其所借为由要求被告归还并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及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收条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但该收条仅为款项交付凭证,在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抗辩时,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未能就此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者,从涉案600万元款项的来源、用途看,该款是贝某汇入原告账户,再由原告汇入被告账户,最后由被告汇入高瑞公司账户增加注册资本所用;贝某表示600万元给被告用于验资,通过原告账户转给被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故即使原告与贝某有其他经济往来,在结算时仍可剔除该600万元,原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原告主张涉案600万元为借款并要求被告归还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中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吴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朱 伟人民陪审员 罗斌福人民陪审员 郏洋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姚青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