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甪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苏州东力烽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苏州顺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东力烽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顺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甪民初字第227号原告苏州东力烽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唯胜路。法定代表人张菊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海兵、张心源,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顺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6-2号。法定代表人李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伯泉,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苏州东力烽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力烽纺织公司)诉被告苏州顺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海兵,被告委托代理人潘伯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力烽纺织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其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的2、3号生产厂房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24日。后因工程施工日期严重滞后,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将工期最终核验时间定为2012年6月30日,并约定被告如逾期完工,则应补偿其租金及其他损失每天人民币2000元。而该工程实际于2013年1月9日才竣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按每天人民币2000元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人民币384000元。被告顺鑫建设公司辩称,1、工程确有逾期竣工,但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原因在于原告增加了工程量且未依约支付工程款。2、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188400元,原告已扣除人民币108400元,该款系被告就工程延期对原告所作的补偿,故无须再支付违约金。3、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东力烽纺织公司为发包方(建设单位),顺鑫建设公司为承包方(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东力烽纺织公司将其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的2号、3号生产厂房工程发包给顺鑫建设公司,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24日,工期为180天,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980000元。合同还约定,出现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造成工期延误等情形,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开始施工。被告亦陆续支付工程款。2012年5月28日,原告作为建设单位、被告作为施工单位、苏州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涉案工程最终核验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如上述日期前仍未完工,则施工单位必须补偿建设单位租金及其他费用损失每天人民币2000元。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9日,被告应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而被告称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双方产生争议,故引发本案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从苏州市吴中区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备案存档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两份,载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9日竣工,落款处加盖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公章。被告不予认可,但表示公章系其所盖,且盖章时证明书上已写明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9日,但该证明书系备案后原告单方至档案馆调换的。对此,原告称备案前即发现竣工日期有误,遂重新制作后双方一起交档案馆存档。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5月28日,钢结构未进场,工程主体结构没有完工。被告不予认可,称钢结构与主体验收无关。3、厂房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厂房竣工后已出租,年租金人民币478000元。被告认为系事后出租,与本案无关。被告为佐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各两份。证明2012年5月26日主体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告中未显示施工的起止日期及验收日期,与本案无关。2、从苏州市吴中区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备案存档的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载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18日完工,落款处加盖施工单位公章。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建设、监理、设计单位公章,无法证明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载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18日竣工,落款处加盖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公章。被告称与原告一起至档案馆存档时提交的为该份证明书。原告不予认可,称应以备案存档的证明书为准。4、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工程总价款已变更为人民币3188400元,其同意扣除增加的工程金额人民币108400元。原告以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被告称工程量增加造成工期延误未经工程师确认。5、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10份,证明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逾期付款也不影响补充协议的效力。被告称施工过程中未因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而停工。另,据本院至苏州市吴中区城建档案馆调取的监理工作总结及会议纪要显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9日,工程实际滞后191天完成;据本院至苏州市吴中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双方对此无异议。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1、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2、涉案厂房竣工后用于出租。关于实际损失,原告表示系租金收益。又,经本院调查,1、据监理公司项目负责人反映,涉案工程实际于2013年1月9日竣工,延期191天。2、涉案工程所处地段的厂房年租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60元左右。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予认定。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完工,否则按每天人民币2000元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之处在于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原告主张工程于2013年1月9日竣工,提供了至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被告盖章时已知晓竣工日期改为2013年1月9日的陈述,综合监理工作总结、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监理负责人的证言,本院确认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9日。被告称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逾期完工191天,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其实际损失为厂房租金收益应属合理,现参考同地段厂房租金的市场价格,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50000元。被告辩称工期延误系工程量增加所致,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即使存在上述情形也未经工程师确认,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承认未因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而影响施工,故对被告关于工期延误系原告未依约付款所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称已扣除部分工程款故无需支付违约金,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顺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东力烽纺织品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0元,由原告苏州东力烽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19元,被告苏州顺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费华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