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民终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纯志与被上诉人金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纯志,金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葫民终字第01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纯志,男,1956年4月20日生,满族,瓦工委托代理人:赵春武,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磊,男,1983年7月2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博,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信卿,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纯志为与被上诉人金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纯志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纯志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纯志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1.5元,由上诉人王纯志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逸 群审判员 吴玉刚审判员李春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影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