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莲商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登月与凌云飞、周朱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登月,凌云飞,周朱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2637号原告:黄登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剑强。被告:凌云飞。被告:周朱凯。原告黄登月为与被告凌云飞、周朱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慧玲、周丽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登月的委托代理人楼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云飞、周朱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登月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凌云飞因经营投资公司所需,从2011年12月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2年2月12日,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70000元。被告周朱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2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周朱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凌云飞、周朱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凌云飞出具借条向原告黄登月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凌云飞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凌云飞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朱凯为被告凌云飞其中22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其中的50000元借款因超过担保期限,保证责任免除。被告凌云飞、周朱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登月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朱凯对上述款项中2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策人民陪审员 叶慧玲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