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0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良华与张发余、郭霞、张发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良华,张发余,郭霞,张发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01536号申请执行人张良华。被执行人张发余。被执行人郭霞。被执行人张发萍。申请执行人张良华与被执行人张发余、郭霞、张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宝氾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张发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良华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郭霞、张发萍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垫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102900元,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发余、郭霞、张发萍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三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029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三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申请人亦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氾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永干审判员 何广有审判员 黄学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童志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