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执字第0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斌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斌,晟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秦执字第00061-2号申请执行人陈斌,男,汉族,1987年10月22日生,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前范下陈村人,现住西安市未央区施家寨,系西安市未央区新里程租赁站经营者。身份证号:3503011987********。被执行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组织机构代码14728917-9。法定代表人应金良,系该公司董事长。陈斌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咸中民终字第016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二、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斌租赁费206645.69元及后期的租赁费(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按每日177.77元计算)。三、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折价赔偿未返还陈斌的租赁物的损失91860.6元,因租赁物毁损的损失202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455元、保全费2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000元,由陈斌承担2065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53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帐户扣划350105.9元,该案款申请执行人已领取,剩余部分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案实际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2014)咸中民终字第01689号民事判决书,(2015)秦执字第00061号案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轶材审 判 员 王同文代理审判员 胥保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沙连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