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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少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马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马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少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马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马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其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与被告马某的婚生子。因物价上涨,原告生活学习所需的各项费用不断增加,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无法独自负担其全部的抚养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其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云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与被告马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即本案的原告。2011年9月2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马某经本院调解离婚,确定其婚生子张某甲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共同生活,由张某乙负责张某甲的全部抚养费用。因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原告的各项费用不断增加,原告法定代理人无力独自负担原告的全部抚养费用,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其生活费1000元,并负担其教育费、医疗费的50%。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近年来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原告的各项费用不断增加,原告法定代理人难以独自负担原告的抚养费用,被告理应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生活费人民币400元至原告张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负担原告张某甲自2015年1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具体执行方式: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一付一次半年度的生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凭有效票据结算原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抚养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被告马某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马某支付给原告张某甲)。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