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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商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江美友与余继光、李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美友,余继光,李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480号原告:江美友。被告:余继光。被告:李美凤。原告江美友为与被告余继光、李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美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继光、李美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美友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余继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该款由被告李美凤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余继光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利息249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3月18日暂算至2014年9月3日止),合计人民币32490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美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担负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继光、李美凤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江美友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由被告余继光、李美凤出具的借条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余继光、李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江美友与被告余继光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余继光借款后理应清偿债务。借款时,被告李美凤与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余继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美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继光追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继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美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美凤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余继光应偿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美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继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余继光负担,被告李美凤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陈长金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