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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王博与吴贤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王某,男,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法定代理人王军红,男,回族,宁夏银川市人,系原告父亲,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吴贤,男,回族,宁夏平罗县人,原住平罗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吴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1日晚8时左右,原告与朋友在平罗县城的糖果水吧喝完酒出门时,原告的朋友与被告的朋友��生口角。当原告走到七一广场时,被告及其朋友辱骂原告,被告从口袋拔出弹簧刀刺到原告的肩部。原告被送到平罗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肩部锐器伤、右胸大肌部分断裂。原告住院治疗7天,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91.7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505.54元、门诊费699.21元、鉴定费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705元(15天×80元/天+15天×167元/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罗县人民医院病案首页1张、出院记录1张、疾病诊断书1份、出院证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平罗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2、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9张、伤情鉴定费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损伤达不到伤残的事实;4、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平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6份,以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与朋友在平罗县城的糖果水吧喝酒时,知道朋友与他人争吵,便从水吧出来追到七一广场寻找与朋友发生口角的人,见到原告后,被告便用随身携带的攮子捅了原告的右肩一下,随后逃离事发现场。当晚,原告被送到平罗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肩部锐器伤、右胸大肌部分断裂。原告住院治疗7天,于2013年2月18日出院,原告支付门诊费699.21元、住院��3505.54元。2013年3月5日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32元。2014年3月6日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不评定为伤残。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军红陪护,王军红系银川公交公司司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故意用攮子致伤原告,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204.75元,鉴定费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参照原告住院时我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按一人护理计为854元(7天×122元/天),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5640.75元,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5640.7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吴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铧代理审判员  任学斌人民陪审员  梅金海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静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