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彭喜林与佳木斯市桦南种畜场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喜林,佳木斯市桦南种畜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商初字第542号原告彭喜林,男。被告佳木斯市桦南种畜场。原告彭喜林与被告佳木斯市桦南种畜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喜林委托代理人彭秀玲及张升和、被告佳木斯市桦南种畜场委托代理人顾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佳木斯市桦南牧工商开发公司为开办公司于1995年进行集资,原告于1995年11月3日与该公司达成了协议,向企业集资13000元,约定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1996年11月3日本息均返还。到还款期限时,该公司因经营不善,以无力偿还为由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后该公司由被告佳木斯市桦南种畜场接收。被告接收后,于1997年给结算总金额为19240元,至今没有给付。从2002年开始被告单位用集资款顶了几年提留,尚欠本金19240元以及17年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起诉金额本金变更为22800元,欠款日期变更为1998年12月11日,欠款利息变更为88316.8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彭喜林于1995年和1996年两次集资本金合计14072元,利息已经结算到2002年10月1日共计19041.49元,因企业无力偿还职工欠款,在2000年国家建设鹤大公路时占用种畜场土地30多垧,集资职工以入股的方式将其与牧工商开发公司拖欠的集资款转为鹤大公路的股份,并约定从此不再计付利息,而后原告又用该款顶提留4910元,到2002年10月1日给付利息9880元,剩余本息合计19041.49元,2002年以后又转顶三年提留款,剩余未给付金额为10622.49元,2011年、2012年、2014年又分三次还款给原告,现在只欠原告2602.4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佳木斯市桦南种畜场原牧工商公司于1995年11月3日为原告出具的13000元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彭喜林向牧工商公司交集资款13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桦南县人民法院(1998)桦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牧工商集资表一份。证明法院判决支持了同场职工顾秀臣2分钱的利息,因此彭喜林2分钱的利息请求也应该得到支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鹤大公路佳七段桦南种畜场股金转让单一份。证明彭喜林转到鹤大公路佳七段作为集资入股是由李生茂代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原告不知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生茂给很多职工都是代签字的,代原告签字原告应当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牧工商公司于1996年2月2日为彭喜林家属赵桂清出具的1072元集资款的收据一份。证明牧工商公司给赵桂清出具的借款为本金,至今没有给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证人陈志刚、魏宜江、刘兴举等16人签名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鹤大公路转集资入股一事原告本人不知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使用,且多人一起证明有串通的嫌疑。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对方的质询,因该书面证明只是由他人书写后由上述16人签名,且证人也没有出庭,不能反映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六、原告彭喜林及妻子住院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要钱治病二被告没有给付,影响了原告病情,原告借钱看病,被告应该给付此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所诉被告民间借贷案件没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七、彭秀玲交通费票据。证明彭秀玲索要欠款的路费以及带原告彭喜林和妻子去医院看病花费的路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所诉被告民间借贷案件没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2年偿还彭喜林集资款本金明细表一份及还款收据四份。证明被告单位分四次偿还原告彭喜林欠款,总计5790.38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2003年还款明细账、收据共三份。证明还款两笔共计2048.62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2004年还款明细账四份。证明还款6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2011年还款明细账和收据各一份。证明还款3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2012年还款明细账和收据各一份。证明还款2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六、2014年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还款3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1993年,被告单位佳木斯市桦南种畜场开办的牧工商公司经批准成立,该公司是被告的隶属单位,其性质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1995年11月3日和1996年2月2日牧工商公司以集资的名义分两次向本单位职工即原告彭喜林借款本金13000元和1072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牧工商公司没有偿还。1998年春,牧工商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公司的厂房、设备及账目由被告接管和处理。接管之后,被告从2002年12月6日开始到2014年11月10日分13次陆续的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6439元。原告以被告单位没有按照借据上约定计算的方式还清剩余借款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2800元、利息88316.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02年10月1日,被告将大部分拖欠职工的欠款用于向鹤大公路佳七段转让入股,在鹤大公路佳七段桦南种畜场股金转让单上原告彭喜林在转让单据上甲乙双方签字处的乙方签名处并非本人亲自签名,而是由李生茂签名,原告在庭审中称此事原告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隶属的原牧工商公司为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实质上是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牧工商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牧工商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公司的一切资产及债权债务由被告佳木斯市桦南种畜场接收,该笔债务已由被告承继,法律事实上确认了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与被告对债务的转移均无异议,被告应该按照原约定予以偿还全部借款。关于原告向鹤大公路佳七段入股问题,因原告彭喜林本人并未在鹤大公路佳七段桦南种畜场股金转让单上甲乙双方签名处签名,而是李生茂的签名,入股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且此后被告单位陆续的分13次向原告偿还借款16439元,因此,被告所述的将拖欠原告的欠款向鹤大公路佳七段抵顶股金转让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应按照原约定的事项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还款时是偿还利息还是本金,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因此被告已偿还的16439元应视为偿还借款中的利息款。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2%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从借款之日开始至本诉讼时止,期间被告偿还的部分借款应予冲抵利息。原告将应得的利息再加入本金再计算利息属复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述原告已经以入股的方式将其与牧工商开发公司拖欠的集资款转为鹤大公路的股份,并约定从此不再计付利息,现在只欠原告2602.49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佳木斯市桦南种畜场给付原告彭喜林借款本金14072元,利息64667元(本金13000的利息从1995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计230个月,月利率按约定2%计算为59800元;本金1072的利息从1996年2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计227个月,月利率按约定2%计算为4867元),以上本息合计78739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6439元,还应给付623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彭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被告佳木斯市桦南种畜场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治中审判员 刘国华审判员 孙跃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志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