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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4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华银铝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重铃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华银铝业有限公司,无锡市重铃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918号原告福建省华银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宗荣,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重铃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中心。原告福建省华银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重铃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铃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4年12月2日,本院依据原告华银公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重铃汽车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华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铃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银公司诉称,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铝板材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当月货款次月30日前付清。2、需方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的所有款项部分,供方按逾期天数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每月1日结算,需方在每月10日前支付给供方,且需方承担因供方为追讨货款、资金占用费等支出的费用。3、供需双方每月10日前须对上月产生的货款、资金占用费等对账确认。4、双方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当协商不成时,供方住所地法院为本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最后一次发货的时间是2014年4月25日。双方经过三次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9982.28元。按合同约定上述货款应当在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9982.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9982.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9日止为9000元);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被告重铃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做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3日的《铝板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X[LB]14-001)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签订合同,并约定:1、当月货款次月30日前付清;2、需方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的所有款项部分,供方按逾期天数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每月1日结算,需方在每月10日前支付给供方,且需方承担因供方为追讨货款、资金占用费等支出的费用;3、供需双方每月10日前须对上月产生的货款、资金占用费等对账确认;4、双方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当协商不成时,供方住所地法院为本合同纠纷管辖法院。证据二、《咨证函》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分别于2014年4月9日、7月29日、9月30日,三次进行货款结算,并确认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9982.28元。证据三、《单位往来账明细》一份、《货物运输委托通知单》三份,证明原告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所欠的货款是2014年4月25日之前的,按合同约定应当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付清,所以被告应当自2014年6月1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因被告重铃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形成证据链,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综合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铝合金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X[LB]14-001)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闽铝”牌铝板,牌号3003H24,单价(含税、运费)为铝锭价+3600元/吨,并备注采用铝锭基价+加工费的形式确定产品单价,铝锭基价是指发货日前5个交易日长江有色金属铝锭现货均价的算术平均数。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汽车运输,供方承担运费,需方负责卸货并承担相应的费用。需方应向承运方保证顺利、及时收货,如因需方原因造成承运方不能顺利、及时收货,造成承运方损失的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1、当月(12月除外)货款次月30日前付清,期间货款总额不能超过30万元。12月28日前结清当年货款。2、货款以银行电汇或以四大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3、需方未按合同约定而逾期支付的所有款项部分,供方按逾期天数每日万分之五(不含税)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每月1日结算,需方在每月10日前支付给供方,且需方承担因供方为追讨货款、资金占用费等支出的所有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4日向被告发货6.173吨,于同年1月6日向被告发货3.796吨,于同年4月25日向被告发货5.62吨,三次合计发货15.589吨。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同年4月9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咨证函上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76251.92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同年7月29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咨证函上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19982.28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第三次向被告发出咨证函,被告在该份咨证函上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19982.28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铝合金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X[LB]14-001)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锭购销合同》的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中已明确了重铃汽车公司不按期支付货款的法律后果,就是支付资金占用费,故双方对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即为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最后一次向被告发货,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自2014年6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铃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市重铃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福建省华银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982.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9982.2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被告无锡市重铃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1440元、保全申请费1172元,均由被告无锡市重铃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君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