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与李楚贞、赖静香、潘泽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李楚贞,赖静香,潘泽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负责人:吴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歆荣、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晓壁,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楚贞,女,l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静香,女,l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潮揭,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灿生,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泽群,男,l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潮州平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李楚贞、赖静香、原审被告潘泽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8日,李楚贞、赖静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2月5日13时许,潘泽群驾驶粤UW96**轿车在潮安区金石镇金湖路行驶时,与赖静香驾驶搭载李楚贞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楚贞、赖静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泽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楚贞、赖静香没有事故责任。粤UW96**小型轿车的车主及驾驶员均为潘泽群,该车在潮州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天,李楚贞被送往潮州市潮州医院救治后转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李楚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108.23元,其中:医疗费28170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护理费19510.68元、误工费9650.35元、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后续治疗费17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故发生当天,赖静香被送往潮州市潮州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赖静香的经济损失3982.O2元,其中:医疗费2955.74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护理费618.09元、误工费108.19元、交通费200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潮州平安保险对李楚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l36108.23元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潮州平安保险对赖静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82.O2元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潘泽群对上述李楚贞、赖静香承担连带责任。潘泽群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潮州平安保险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答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楚贞、赖静香合理合法的费用;2、商业险部分属合同纠纷,不应合并审理,如合并审理,应参照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审理。因本案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潘泽群与潮州平安保险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潮州平安保险可免除赔偿责任;3、李楚贞、赖静香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3时许,潘泽群驾驶粤UW96**轿车在潮安区金石镇金湖路行驶时,与赖静香驾驶搭载李楚贞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楚贞、赖静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潘泽群没有保护现场并及时报案。2014年3月1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泽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楚贞、赖静香没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李楚贞被送往潮州市潮州医院治疗,用去门诊检查费739元及救护车费300元。同日,李楚贞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至同年2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李楚贞用去治疗费用27131元。李楚贞出院医嘱:1、术后3个月内左下肢不能下地负重行走、定期复查、骨性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物。2、用药;3、营养;4、康复训练。事故发生当天,赖静香被送往潮州市潮州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治疗费用2955.74元。诉讼过程中,李楚贞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误工时间、营养时限及营养费等项目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潮州市潮州医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楚贞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17600元,其中包括院外继续门诊治疗时间2个月,每月费用2000元和康复时间(包括二次手术后)6个月,每月费用600元(含定期复查x片,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治疗、功能康复及门诊随访等费用)以及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10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受伤后前期30天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其余护理期限60天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l名;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1800元。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李楚贞、赖静香没有异议;潮州平安保险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评定没有异议,对其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有异议,李楚贞、赖静香应提供相应的费用依据,否则不予认可。另查明:李楚贞、赖静香均系农村居民。潘泽群系粤UW96**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其为该车辆在潮州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承保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过错责任大小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潘泽群虽没有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但能积极协助将李楚贞、赖静香送往医院救治,潮州平安保险提出潘泽群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潮州平安保险辩解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李楚贞、赖静香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潮州平安保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潘泽群承担赔偿责任,潘泽群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潮州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李楚贞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108.23元,其中:医疗费28170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护理费19510.68元、误工费9650.35元、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后续治疗费17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的规定,经核算,(1)医疗费28170元,该款包括救护车费300元、李楚贞在潮州市潮州医院的诊查费用739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的住院费用27131元;(2)经评定,李楚贞的后续医疗费用17600元,其中:取内固定物10000元、门诊随诊费4000元、康复费3600元,予以采信。(3)李楚贞住院治疗共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按鉴定结论,李楚贞的护理费为59345÷365×30天×2人+24632÷365×60天×l人=13804.44元。李楚贞此项请求超过部分,予以调整;(5)李楚贞没有提供其持续误工的依据,其误工时间参照护理期限计算为90天,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计算标准》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632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632÷365×90天=6073.64元。李楚贞此项请求超过部分,予以调整;(6)经评定,李楚贞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669.30×20×20%=46677.20元;(7)经评定营养费1800元,予以采信;(8)依照《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李楚贞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李楚贞此项请求超过部分,予以调整;(8)李楚贞请求赔偿其交通费5000元,考虑其住院治疗共22天,其家属陪护人员确需乘车的实际,确定赔偿其交通费300元。李楚贞此项请求超过部分,予以调整。赖静香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3982.02元,其中:医疗费2955.74元、住院伙食补助l00元、护理费618.09元、误工费108.19元、交通费200元。经核算,(1)医疗费2955.74元;(2)赖静香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赖静香护理费为59345÷365×2天×l人=325.18元。赖静香此项请求超过部分,予以调整;(4)赖静香的误工费为24632÷365×2天=134.97元。(5)确定赔偿其及陪护人员的交通费20元。上述李楚贞的医疗费28170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46170元;赖静香的医疗费295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3155.74元。上列二人的经济损失先由潮州平安保险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根据李楚贞、赖静香损失数额按比例分别赔偿9360元、640元;李楚贞、赖静香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为36810元、2515.74元,按事故责任分别由潘泽群承担,合计为39325.74元。潘泽群承担的赔偿款项39325.74元由潮州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李楚贞的康复费3600元、护理费13804.44元、误工费6073.64元、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8455.28元;赖静香的护理费325.18元、误工费134.97元、交通费20元,合计480.15元。上列二人的经济损失合计78935.43元由潮州平安保险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解释》第十七条、第9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潮安法浮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如下:(一)、潮州平安保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20000元内赔偿李楚贞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7815.28元,赔偿赖静香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ll20.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内赔偿李楚贞的经济损失36810元、赔偿赖静香的经济损失2515.74元。(二)、驳回李楚贞、赖静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元,由潮州平安保险承担。潮州平安保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然而一审法院既审理了潮州平安保险与李楚贞、赖静香之间的责任纠纷,又审理了潮州平安保险与原审被告潘泽群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属于潮州平安保险与原审被告潘泽群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合并审理,如合并审理,应参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及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潘泽群驾车逃逸,加重了事故责任,并且至今未告知潮州平安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依法应免除潮州平安保险的赔偿责任。关于这一点省高院(2014)粤高法民复字第1号批复已明确指出,保险合同中肇事后逃逸免赔的条款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保险人可以依据合同条款免予赔偿。一审判决潮州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楚贞、赖静香对潮州平安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请求。李楚贞、赖静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潘泽群不存在驾车逃逸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这可从交警部门的调查材料中予以证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同一宗案件中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符合我国国情,请二审法院予以判决维持。潘泽群没有提出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一审判决潮州人民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李楚贞、赖静香的人身损害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关于潮州平安保险提出的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见,本案依李楚贞、赖静香的请求将第三者责任险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并予以审理是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的,一审在审理本案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关于潘泽群是否构成肇事逃逸的的事实问题。本案在交通事故时,根据公安机关的若干次调查可知,潘泽群在事故发生后有在现场联系救护车抢救受伤人员,主观上并无故意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擅自离开事故现场,而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泽群并不符合上述肇事逃逸的行为特征,且公安机关也无认定潘泽群肇事逃逸。因此,潮州平安保险提出潘泽群肇事逃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赔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基本恰当,应予以维持。潮州平安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1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慕成审 判 员 李照雄代理审判员 陈俊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