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毛春华与王骏、毛卓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春华,王骏,毛卓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41号原告:毛春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理。被告:王骏。被告:毛卓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金英。原告毛春华与被告王骏、毛卓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詹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春华、委托代理人张理、被告毛卓良及委托代理人徐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春华诉称:2014年8月19日,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毛卓良提供担保,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2014年9月18日前归还,借款利率为月息2%,律师事务费、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借期届满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2月19日起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上述债务由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骏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被告毛卓良当庭答辩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因资金短缺向第二被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8月10日,第一被告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第二被告答应为其担保,但把借款时间误认为是担保期限,产生重大误解。之后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2014年9月、10月份的利息。第二被告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且三方于11月份达成口头协议以第二被告借给原告的250000元本息进行抵扣。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第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一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9日,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追索该笔借款所产生的车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第一被告转账3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法律服务合同、律师事务所税务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追索该笔借款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毛卓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第二被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没有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利息后,就停止向第二被告支付250000元借款的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第二被告毛卓良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的利息是后来填上去的,实际是按照6%的利息在计算,且第一被告在300000元借款到账后,立即按照行业习惯,用现金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8000元,之后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第二个月的利息18000元。原告承认实际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以及收到第一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利息,但否认收到现金支付的利息。原告对被告毛卓良所举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250000元系另一个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且三方并未就抵扣达成一致,也未形成书面协议。被告王骏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综合双方质证意见,认为原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借贷债务发生的相关事实。对第二被告的证据,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被告王骏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毛春华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毛卓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于2014年9月18日前归还,利息实际按月利率6%计算,因追索该笔借款所产生的车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借期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8000元,未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告毛春华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可证明其与第一被告王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与第二被告毛卓良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辩称以原告向其借款的2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予以抵扣,因两笔借款系相互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且三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形成书面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被告在庭审中对实际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以及第一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利息1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就第二被告提出的第一被告现金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8000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第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辩称其对担保期限产生重大误解,其作为担保人,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将担保期限等同于还款期限的错误认知系自身过失,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其提出的担保有效期限为一个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骏归还原告毛春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王骏支付原告毛春华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8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毛卓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王骏、毛卓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陶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