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新诉被告徐艳秋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36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庞维君,吉林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维君、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相识,于201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一样等原因经常吵架。被告整日不在家。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且被告隐瞒肾摘除、尿床的病情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即无感情基础又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是因为我不能生孩子,原告将我撵走的。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一起的花销都是被告支付的。原、被告在婚后,贷款购买了一处房屋,还在被告表哥处借了3万元。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感情没有破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书写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我在外找人生孩子,生孩子之后给被告2万元补偿。2、婚前协议,证明沈铁幸福里房屋是我婚前购买,房屋贷款也是我自己偿还。3、发票一份,证明给被告购买戒指、耳环,价值为1921元。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相识,201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应以有一定原因为必要,并需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一样等原因经常吵架。被告整日不在家。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且被告隐瞒肾摘除、尿床的病情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且原、被告相互之间有一定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虽然因一些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纠纷和矛盾,但这都是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宽容和谅解,相信原、被告是能够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由于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为了家庭的和睦,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杨家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代理书记员 梁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