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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刑执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芦桂生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芦桂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刑执字第00063号罪犯芦桂生。现在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鄂武铁中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以芦桂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11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提出,罪犯芦桂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芦桂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因此,获得5个监狱表扬、一次监狱记功,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汉江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芦桂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罪犯芦桂生犯故意伤害罪,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芦桂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4年1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兴无代理审判员  葛雅琴代理审判员  崔兆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