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莉莉与被告金萍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莉,金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757号原告(反诉被告)王莉莉。委托代理人孙正杰,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金萍。委托代理人刘阳芳,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莉莉与被告金萍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金萍对原告王莉莉提起反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吉尔、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莉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租赁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处的商铺及商铺内的装修、装饰、设备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分三次支付转让费,合同签订日支付定金5万元,办理机构接收变更证照资料之日支付20万元,所有证照办理齐全后支付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拒不支付5万元余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5万元及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50元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金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商铺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处原的“雅冉足浴”商铺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30万元。原告在合同中承诺该商铺在转让前无任何违法经营行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于2014年3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了转让费及房租等共计293,950元,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将该商铺交给被告经营。被告经营商铺后很快发现该商铺在转让前存在一系列严重的违法经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色情服务、严重超范围经营、偷税漏税、违规用工等,使该商铺的声誉严重受损并严重影响到了被告对该商铺的正常经营。此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未果。被告认为,因原告向被告隐瞒了与订立合同密切相关的重要事实并作出虚假承诺,致使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若继续履行协议对被告明显不公平。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是由于原告超范围经营、违规设置隔间等不规范的行为导致被告申领卫生许可证时多次被要求整改,以致卫生许可证拖至2014年9月10日才办好。现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2、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转让费293,950元并支付自被告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王莉莉就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所述的关于原告转让商铺前存在违法经营行为的情况不存在,即使被告在反诉状中陈述的情况存在,也不足以达到被告彻底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被告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第五条并不是对合同解除权的约定。且原告没有收到过任何执法部门的处罚、整改等通知,故原告的行为不足以构成违法经营。原告在转让前也并未向被告隐瞒足浴店的经营范围、经营项目、格局设施等情况,也没有隐匿价目表,上述事实均是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就已经存在的,被告均是可以看到的,也可以以此评估商铺客流及经营风险,被告对受让商铺的情况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当将其风险全部转移到原告身上。原告王莉莉就其本、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证明原告将涉案商铺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款为30万元,分三次支付,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于该日签收了该通知书,转让合同约定的证照办理齐全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转让费5万元。3、上海雅冉足部保健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出资人为被告和案外人徐某,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变更登记义务。被告金萍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并未在2014年3月26日全部完成变更登记,其中卫生许可证是在2014年9月10日才完成变更。双方在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在转让前没有违法经营行为,但被告接手商铺后发现原告经营期间有严重的违法、违规经营的行为。被告在受欺骗的情形下与原告订立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请法庭注意,上海雅冉足部保健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足浴服务。被告金萍就其本、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铺转让合同》1份和《股权转让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关系,转让的前提是涉案商铺没有任何违法经营行为,合同同时还约定了付款的条件。2、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出具的定金收条和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了293,950元。3、原、被告短信息记录截屏,证明双方之前就商铺出现的问题进行过沟通。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于2011年11月22日出具的编号为沪公(宝)行决字(2011)第20011097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签收人为原告,证明原告经营的商铺曾被处罚过,经被告了解,处罚的实际理由是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色情服务。5、被告于2014年8月底拍摄的商铺照片,证明上海雅然足部保健公司是上海雅冉足部保健有限公司的前身。6、上海雅冉足部保健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在受让店铺时的经营范围仅为足浴服务,无推拿、按摩等其他服务。7、上海雅冉足部保健有限公司服务价目表,证明原告在转让商铺前超范围经营,其中保健全身油压是色情服务,是原告的老客户来消费时被告才得知的。8、上海雅然足部保健公司日报表,证明原告在转让前超范围经营并提供色情服务,其中保健油压占收入的13-20%,2014年3月18日、20日、22日6号技师的保健油压收费238元也是超范围经营的色情服务,曾经被公安机关查处。9、《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证明被告直至2014年9月10日才取得变更后的卫生许可证。原告王莉莉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使原告承诺在转让前没有任何违法经营的行为,被告也不能依此解除合同。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被告自己发送的短信息内容,不是原告的观点,不能说明原告有违约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观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雅然足浴”与“雅冉足浴”是两个主体,上海雅冉足部保健有限公司是2012年7月23日成立的,而证据4是2011年11月形成的,被处罚的单位与上海雅冉足部保健有限公司是两个主体。上海雅然足部保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上官立明,之所以由原告签收是因为其当时是上海雅然足部保健公司华灵分公司的店长。即使违法行为成立,从“不按规定登记来沪人员信息”也无法看出其是因提供色情服务而被查处,不足以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落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受让商铺后的门面样式,与原告转让前的不一样,不能证明上海雅冉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与上海雅然足部保健公司是同一主体,应当以工商部门登记信息为准。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该商铺的老顾客,价目表她是见过的,故被告对商铺的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等是熟知的,不存在原告隐瞒真相的情况。被告称保健全身油压是色情服务无任何依据,工商机关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处罚,无法认定原告超范围经营。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日报表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说明原告对被告没有任何隐瞒,被告在受让商铺前是看到所有项目及收费后才支付转让款的。被告称238元的项目是色情服务没有任何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之所以至2014年9月才取得卫生许可证并非原告导致的,通常办完工商变更登记就能取得卫生许可证,是被告迟迟未去领取。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租赁经营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处的商铺(原为“雅冉足浴”)转让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为245平方米;转让后商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必须协助被告办理该商铺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转让费共计30万元,分三次支付,被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向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的办理机构接收原、被告提交的相关变更资料之日支付转让费20万元,于所有证照办理齐全后支付转让费5万元,上述费用已包括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原告承诺在交接前没有任何债权债务,没有任何违法经营行为;被告接手前该商铺所有的一切经营行为(包含税务、工商、劳资等所有纠纷)及债权债务均由原告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如被告逾期支付转让金,除原告交铺日期相应顺延外,被告应每日向原告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逾期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被告必须按照转让费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原告原因导致转让中止,原告同样承担违约责任,并向被告支付转让费的10%作为违约金。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商铺的定金5万元。2014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20万元和房租43,950元。2014年3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向上海雅冉足部保健有限公司送达了《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由被告签收。工商部门于该日对上海雅冉足部保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出资情况变更及主要成员、章程备案登记的申请,准予变更登记。2014年9月10日,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被告核发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信息后的《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至此,原、被告在《商铺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所有证照均已办理齐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其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商铺并协助被告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被告亦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金,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转让费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商铺转让合同》第四条中对转让费的支付条件及金额作了明确约定,即被告应在所有证照办理齐全后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转让费5万元。至2014年9月10日,《商铺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所有证照均已办理齐全,故被告应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转让费5万元,现被告逾期付款,依《商铺转让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每日向原告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即每日300元,虽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已自行下调,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仍过高,经被告抗辩,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存在严重违法经营行为,包括提供色情服务并曾被公安机关查处、超范围经营、偷税漏税、违规用工等,其中提供色情服务并曾被公安机关查处、偷税漏税、违规用工等事实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涉案商铺在转让前存在超范围经营的行为,向本院提供了商铺转让前的价目表,其认为因原告向被告隐瞒了与订立合同密切相关的重要事实并作出虚假承诺,致使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本院认为,通过联系《商铺转让合同》全文内容,本院无法认定《商铺转让合同》第五条中原告承诺在交接前“没有任何违法经营行为”即是原、被告对解除双方合同所作的约定。通过《商铺转让合同》的内容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看出被告通过《商铺转让合同》所要实现的合同目的是合法经营涉案商铺。原告在转让前提供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的营业范围以外的服务,并不影响被告受让商铺后的合法经营,不足以达到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被告在受让商铺前有了解涉案商铺的经营范围、经营情况及商铺设施格局的注意义务,对原告出售酒水、饮料等行为,被告应当知情,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原告提出过解除双方合同。现被告以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款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莉莉转让费5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莉莉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对原告(反诉被告)王莉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被告(反诉原告)金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反诉原告)金萍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050元(本诉原告王莉莉已预缴)、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15元(反诉原告金萍已预缴),共计3,96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金萍负担;金萍尚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映红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人民陪审员 赵锡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计凡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