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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桥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云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张云。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26号。法定代表人孔令键,职务董事长。原告张云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承赤高速公路项目供应材料,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材料款299074.40元,利息28116.00元,合计327190.40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筹建处向原告付款,但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筹建处以不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及利息327190.4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至2013年10月11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99074.40元。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付款委托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通过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承赤高速公路项目期间,原告张云向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材料,至2013年10月11日,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张云2990**.4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云向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事实存在。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收货后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99074.4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云货款299074.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仕军人民陪审员  焉有琴人民陪审员  范永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糠钰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