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商初字第的的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诉姜占军等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姜占军,郭桂芹,王学君,刘桂华,姜忠,薄德秋,李士有,刘淑娟,刘金凤,肖传军,贾明霞,孙强,李世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的的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克山支行)。负责人匡树民。委托代理人王淼昕。被告姜占军。被告郭桂芹。被告王学君。被告刘桂华。被告姜忠。被告薄德秋。被告李士有。被告刘淑娟。被告刘金凤。被告肖传军。被告贾明霞。被告孙强。被告李世君。原告邮政银行克山支行与被告姜占军、郭桂芹、王学君、刘桂华、姜忠、薄德秋、李士有、刘淑娟、刘金凤、肖传军、贾明霞、孙强、李世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淼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占军、郭桂芹、王学君、刘桂华、姜忠、薄德秋、李士有、刘淑娟、刘金凤、肖传军、贾明霞、孙强、李世君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占军与郭桂芹、王学君与刘桂华、姜忠与薄德秋、李士有与刘淑娟等因农业生产需要资金,以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的形式向原告借款。被告姜占军与郭桂芹、王学君与刘桂华、姜忠与薄德秋、李士有与刘淑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2日姜占军与郭桂芹、王学君与刘桂华、姜忠与薄德秋、李士有与刘淑娟夫妇在申请书上签字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愿意以自己和家人财产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姜占军、王学君、姜忠、李士有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年利率为14.58%;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刘金凤、肖传军、贾明霞、孙强、李世君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补充协议书》,被告刘金凤、肖传军、贾明霞、孙强、李世君为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姜占军与郭桂芹、王学君与刘桂华、姜忠与薄德秋、李士有与刘淑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姜占军本金44,000.00元、利息7,022.00元;被告王学君欠本金45,000.00元、利息7,182.00元;被告姜忠欠本金44,000.00元、利息7,022.00元;被告李士有欠本金45,000.00元、利息7,182.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姜占军与郭桂芹、王学君与刘桂华、姜忠与薄德秋、李士有与刘淑娟偿还欠本金及直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及被告刘金凤、肖传军、贾明霞、孙强、李世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补充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姜占军与郭桂芹、王学君与刘桂华、姜忠与薄德秋、李士有与刘淑娟借款的事实及联保小组成员间连带责任担保及被告刘金凤、肖传军、贾明霞、孙强、李世君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姜占军、郭桂芹、王学君、刘桂华、姜忠、薄德秋、李士有、刘淑娟、刘金凤、肖传军、贾明霞、孙强、李世君等未答辩,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姜占军、郭桂芹、王学君、刘桂华、姜忠、薄德秋、李士有、刘淑娟、刘金凤、肖传军、贾明霞、孙强、李世君等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对被告姜占军、郭桂芹、王学君、刘桂华、姜忠、薄德秋、李士有、刘淑娟借款及联保小组成员连带责任担保及被告刘金凤、肖传军、贾明霞、孙强、李世君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姜占军与郭桂芹、王学君与刘桂华、姜忠与薄德秋、李士有与刘淑娟等因农业生产需要资金,以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的形式向原告借款。被告姜占军与郭桂芹、王学君与刘桂华、姜忠与薄德秋、李士有与刘淑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2日姜占军与郭桂芹、王学君与刘桂华、姜忠与薄德秋、李士有与刘淑娟夫妇在申请书上签字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愿意以自己和家人财产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姜占军、王学君、姜忠、李士有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年利率为14.58%;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刘金凤、肖传军、贾明霞、孙强、李世君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补充协议书》,被告刘金凤、肖传军、贾明霞、孙强、李世君为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姜占军与郭桂芹、王学君与刘桂华、姜忠与薄德秋、李士有与刘淑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姜占军本金44,000.00元、利息7,022.00元;被告王学君欠本金45,000.00元、利息7,182.00元;被告姜忠欠本金44,000.00元、利息7,022.00元;被告李士有欠本金45,000.00元、利息7,182.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克山支行与被告姜占军与郭桂芹、王学君与刘桂华、姜忠与薄德秋、李士有与刘淑娟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姜占军与郭桂芹、王学君与刘桂华、姜忠与薄德秋、李士有与刘淑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实属违约,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克山支行请求被告姜占军、郭桂芹、王学君、刘桂华、姜忠、薄德秋、李士有、刘淑娟偿还借款本金和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及联保小组成员及担保人被告刘金凤、肖传军、贾明霞、孙强、李世君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占军、郭桂芹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4,000.00元、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7,022.00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王学君、刘桂华、姜忠、薄德秋、李士有、刘淑娟、刘金凤、肖传军、贾明霞、孙强、李世君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王学君、刘桂华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7,182.00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姜占军、郭桂芹、姜忠、薄德秋、李士有、刘淑娟、刘金凤、肖传军、贾明霞、孙强、李世君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姜忠、薄德秋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4,000.00元、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7,022.00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姜占军、郭桂芹、王学君、刘桂华、李士有、刘淑娟、刘金凤、肖传军、贾明霞、孙强、李世君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李士有、刘淑娟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7,182.00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姜占军、郭桂芹、王学君、刘桂华、姜忠、薄德秋、刘金凤、肖传军、贾明霞、孙强、李世君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6.00元,减半收取2,198.00元,被告姜占军与郭桂芹负担543.00元、被告王学君与刘桂华负担556.00元、被告姜忠与薄德秋负担543.00元、被告李士有与刘淑娟负担556.00元;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耿春梅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