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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浦东兴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浦东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4号罪犯浦东兴,男,1972年2月17日生,满族,吉林省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8日以(2006)宽少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浦东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67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浦东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浦东兴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5年10月28日,伙同他人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大街托普手机售后服务中心采取捆绑,暴力手段抢劫现金7800元及各类手机186部、各类手机配置27项,价值181225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13.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75元。有脑血管畸形。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浦东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浦东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