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白时勇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时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2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号。法定代表人白聚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彬,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时勇,男,1953年3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委托代理人胡俊,云南欧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时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系云南省林业局房建工程团职工,后该团更名为云南省林业房建工程处,后改制为云南省林业工程总公司。原告于2001年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按规定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分流人员的档案转移至昆明市官渡区劳动就业服务局。后该公司更名为被告。原告依据其身份证、户口本、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失业证上的出生日期1953年3月4日,计算其已于2013年3月年满60周岁,但官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的人事档案中的出生日期记载办理核准退休手续,因原告人事档案中据以计算出生年月的第一张表格《政审表》上的出生日期被涂改为1955年3月,并盖有“云南林业房建工程处武装保卫科”公章,且用人单位、代管人事档案的机构均无法提供之前的户口登记资料,故官渡区社保局推算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54年12月,并于2013年7月15日告知原告于2014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共计84351元。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劳动者退休即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提交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原用人单位虽已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在原单位履行劳动义务是退休后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和基础,故原告的诉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对被告关于本案不属于民事争议的辩解不予采纳。因云南林业工程总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与林业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已举证不能按照公安机关明确的出生日期退休,系原单位保存并移交代管机关的《政审表》涂改并加盖公章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涂改不是原单位所为,故被告应就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计算。养老金部分,因其尚不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其投保的社保局无法计算其应得的养老金数额,故其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对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待损失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养老保险费部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通过官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购买保险的费用为14672.40元,故对其主张的养老保险费15561.6元,支持14672.4元。关于医疗保险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保险费发票,其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为6588.96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费7758.4元的请求,法院支持6588.96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时勇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养老保险费人民币14672.4元、医疗保险费人民币6588.96元;二、驳回原告白时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一、对被上诉人到底是哪年出生这一基本事实,一审判决并未查清。二、一审对上诉人原工作单位的《政审表》是修正和涂改并未查清。三、被上诉人有无实际损失并未查清。四、本案是否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并未查清。五、一审判决引用法条与判决结果不匹配,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六、本案应属行政争议,不是劳动争议。被上诉人白时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对于一审已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1、被上诉人《政审表》上的出生日期不是被涂改,而是修正;2、《政审表》之前的户口登记资料应由派出所提供,其无法提供;3、官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推算被上诉人的出生日期为1954年12月系该局的推算,一审未认定到底是何时间。被上诉人则认为一审认定法律事实正确。本院认为:1、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政审表》上的出生日期系修正而非涂改的问题,不论系何原因,该日期确被涂改,且现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该涂改的合理性,其该项异议并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2、该部分内容系一审引用官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上诉人进行信访回复的内容,且该内容确是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3、对于被上诉人的出生日期,应以户籍管理机构的登记为准,现公安机关已明确其出生日期为1953年3月4日,一审对此已作确认,故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亦不能成立。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其缴纳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的完税证明,共计缴费16617.6元,其中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缴费15320.8元;2、其缴纳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的凭证,共计缴费6588.96元。上诉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因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上诉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争议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已明确,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因档案的管理问题与上诉人发生的争议,与上述规定的争议类似,故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在原单位工作期间,其档案中的《政审表》出现涂改,且档案材料中的出生日期前后不一致,而作为其原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继受主体的上诉人不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只能推定被上诉人的原用人单位未能妥善管理被上诉人的档案材料,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户籍档案,被上诉人2013年3月4日已达到退休年龄,但由于档案问题,直至2014年12月其才能享受退休待遇,期间还需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对此,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其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相应损失。另就上诉人主张的时效问题,因被上诉人的损失系发生于其年满60周岁之时,即2013年3月,此时才应起算时效,故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时效。综上,一审判决理由正确,且判决金额未超过被上诉人的损失,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张 楚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樊寿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