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5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朱垚臻与被告张建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590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将自有的津HG08**丰田锐志轿车,以8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旧车交易协议,同日该车交付原告,被告承诺该车合法有效;同时约定该车如属盗抢车租赁他人,根据乙方要求退款等协议条款。此后,原告又以8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乔某某,乔某某对该车进行了全面的修理、装潢(价值25000元),通过网络发贴出售改装后的车辆。乔某某将该车出售给田某某后,田某某驾驶该车到天津办理过户手续。却被天津市河西经侦支队以其系涉案赃物为由依法没收,后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将该车退还给原车主。为此,田某某以出售来源不明车辆,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涉诉乔某某返还购车款和各项经济损失94500元,该案经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高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无效,返还购车款。此后,原告按照上述判决内容赔偿乔某某车款84500元、诉讼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90500元。原告赔偿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旧车交易协议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车款85000元;同时赔偿该车流转后,造成原告一系列的经济损失6000元,合计91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旧车交易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津HG08**丰田锐志车一辆,购车价为85000元等事实。2、(2012)西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2009)西民一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2013)榆民高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09)执字第20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某某的领车条各1份,用以证明津HG08**丰田锐志车辆是刑事涉案车辆,属于赃物,该车辆属于不容许买卖车辆,被告不具备车辆所有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同时该车被登记车主取回,被告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交易内容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赔偿乔某某购买津HG08**丰田锐志车购车款及其他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张某某辩称:合同有效无效被告也不知道,总之被告就出60000元,如果调解不成,法院判多少,被告就认多少。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宋某某从张某某手上买来的津HG08**丰田锐志车,该车是张某某从李某某手上买来的车。张某某是宋某某的女婿,卖车是以张某某的名义卖给原告的,该车不是偷盗车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认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旧车交易合同,双方对转让车辆、转让价格等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2,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津HG08**丰田锐志车辆是刑事涉案车辆,属于赃物,同时该车被登记车主取回等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虽质证无异议,但经审查原告向乔某某支付了购车款85000元及诉讼费1000元,系因本案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对本案基本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8日,原告朱某某(乙方、买方)与被告张某某(甲方、卖方)签订了旧车交易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在2011年10月18日达成以下旧车交易协议:一、甲方自愿将有效合法的丰田锐志车一辆卖给乙方,其车牌号津HG8**,车架号LFMBE22D380111902,发动机号C244628,年检2012年1月,保险2011年11月,本车的状态和附件以交接车为准。二、该车成交金额捌万伍仟元人民币,此款为一次性付清捌万伍仟元。三、甲方负责提供该车有效合法的一切手续。该车在当日内完善过户,转籍等手续。四、该车的一切经济纠纷、肇事、违章均以成交协议签订日之时为界限,之前由甲方负责,之后由乙方负责。交车时间2011年10月18日12时30分。五、该车如属盗抢车租赁他人,根据乙方要求退款。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850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津HG8**丰田锐志车交付原告管理。后原告以8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乔某某,乔某某又将该车出售给田某某,田某某将该车开至天津市准备与原车主协商办理过户手续时,于2013年6月19日被天津市河西分局以该车辆系合同诈骗案中的赃物为由依法没收,后由天津市河西人民法院返还给原车主于某某。为此,田某某以买卖合同为依据于2013年8月2日将乔某某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2013)榆民高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乔某某返还原告田某某购车款84500元。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10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80元。”该判决书送达后,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1日原告朱某某向乔某某支付了津HG8**丰田锐志车车款85000元、诉讼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91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购车款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车辆买卖协议的效力及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返还购车款的问题,以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的问题。经审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旧车交易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丰田锐志津HG8**号车一辆,年检至2012年1月,保险至2011年11月,购车款85000元一次性付清。被告负责提供该车有效合法的一切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以8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乔某某,乔某某又将该车出售给田某某,田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天津市河西分局以该车辆系合同诈骗案中的赃物为由依法没收,后由天津市河西人民法院返还给原车主于某某。现乔某某和原告朱某某签订旧车交易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只是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旧车交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虽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但并未按照约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致使原、被告签订旧车交易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旧车交易协议无效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该旧车交易协议应予以解除。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8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判决确认由乔某某返还田某某购车款84500元,且原告实际向乔某某已经支付了购车款85000元及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1000元应当作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无依据支持,不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旧车交易协议有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朱某某购车款人民币85000元,并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1000元,共计人民币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