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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康权、杨康德等与化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康权,杨康德,杨景华,化州市国土资源局,杨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71号原告杨康权,男,。原告杨康德,男。原告杨景华,男。上述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吴康贤,男。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俊青,男,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局长。诉讼代理人彭文龙,男。第三人杨XX,男。诉讼代理人莫燕春,男。诉讼代理人杨辉,男。原告杨康权、杨康德、杨景华诉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杨XX行政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康权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康贤,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诉讼代理人彭文龙,第三人杨XX及其诉讼代理人莫燕春、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涉案土地由三原告和第三人共同购买,属于共同共有,事实清楚。1980年2月24日,原化州县上郭第一生产队将其所有的一块4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赵景寿建房,双方签订一份《契约》为据。1981年9月29日,赵景寿将该地转让给三原告和第三人,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为据。1980年2月25日,原化州县上郭第一生产队将其所有的一块8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刘付如建房,双方签订一份《契约》为据。1981年9月29日,刘付如将该地转让给三原告和第三人,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为据。1981年9月29日,原化州县上郭第二生产队将其所有的一块33.28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三原告和第三人建房,双方签订了一份《契约》为据。1981年底,三原告和第三人决定用上述三块土地建房,由第三人作为代表办理建房手续,四人于1982年建成一幢混合结构的二层房屋。房屋的基底面积为140.7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81.43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劳家,南至水塘,西至李家,北至沿江路。房屋建成后,一直由三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居住,使用。1995年,由第三人作为代表向化州市房产局申办房屋所有权证。该局于1995年12月1日颁发了粤房证第0120046号《房屋所有权证》,由第三人收执,同时分别给三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共有权保持证号分别为0273275(持证人:杨XX)、0273276(持证人:杨康德)、0273277(持证人:杨景华)、0273278(持证人:杨康权)。上述证书登记的共有人占有的份额为共同共有。由于缺少相关法律知识,三原告以为有了房产证就高枕无忧了,不知道还要办理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将《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交给三原告时也没有提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2014年10月,三原告和第三人商量拆旧建新事宜,才得知第三人原来早在办理房产证之前就独自向被告申领了化国用(95)字第2100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杨XX,土地四至为:东至劳金瑞屋,南至塘边,西至庞惠英屋,北至江堤面,与房产证的四至吻合。但共有使用面积一栏为“空白”。可见,第三人偷偷将四人共同共有的土地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二、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化国用(95)第2100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国土资源部第40号令《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而被告处存档主要资料只有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的上述《契约》和《转让协议书》,而这些资料恰恰能证明涉案土地是三原告和第三人共同购买的,属于四人共同共有。更重要的是被告处存档的资料并没有第(五)规定的地上物权属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5年9月12日,而1982年三原告和第三人就已经在该证登记的土地上共同建好了一幢混合结构的二层房屋,该房屋在1995年12月1日才办好《房屋所有权证》(四人共同共有)。可见,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过程中并没有启动地籍调查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其无视涉案土地属于三原告和第三人共同购买的事实,在没有涉案土地上房屋权属证明的情况下,依然将涉案土地登记在第三人个人名下,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明显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2014年10月,三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其处理,将涉案土地地更正登记为三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辞,一直没有给三原告书面答复,只是口头告知三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撤证。为此,原告唯有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原告杨康权、杨康德、杨景华的身份证复印件,2、《契约》三份、《转让协议书》两份3、化国用(95)字第2100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共证字第0273276号、第0273277号、第0273278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被告辩称,核发给第三人杨XX的化国用(95)字第2100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清楚,程序合法。1989年6月27日第三人杨XX申请位于化州镇五街沿江路89号宗地登记,提供有3份《契约》及2份《转让协议书》证实:赵景寿于1980年2月20日向上郭第一生产队购得位于看守所东侧江城边水产埚土地面积40平方米,刘付如于1980年2月25日向上郭第一生产队购得与赵景寿购得上述土地相邻面积80平方米的土地,均写有《契约》。1981年9月20日经协商一致,赵景寿、刘付如将上述购得的40平方米和8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杨XX,均写有《转让协议书》。第三人杨XX于1982年9月20日向上郭第一生产队购得与刘付如购得土地相邻的33.28平方米的土地写有《契约》。还提供有1985年7月3日“化州县罚款收据”,证实杨XX建房超建41平方米缴交615元罚款,及提供1981年12月30日化州县城镇建设委员会准建通知书(化建字第27号)证实:经批准准许杨XX在看守所东侧水塘购得的土地上建房占地120平方米。从杨XX提供申请土地登记材料清楚,杨XX申请登记土地部分是从赵景寿、刘付如转让得来,部分是自己向上郭第一生产队购得,并经城建部门批准建房,超建部分进行处罚,可见,杨XX申请登记宗地来源清楚。河西国土所受理杨XX的申请后,依程序对杨XX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进行四邻指界,绘制出宗地图,作出了调查意见;确认杨XX申请确权宗地面积准确,四至界限清楚,用途合法,无争议。经答辩人审核,市政府审批,于1995年7月26日核发出化国用(95)字第2100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杨XX,发证程序合法。原告以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请求撤证理由不充分。原告与第三人共有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土地使用权是第三人的。综上所述,答辩人核发给第三人化国用(95)字第2100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清楚,发证程序合法,原告起诉撤证理由不成立。请求一审法院依法维持核发给第三人杨XX的化国用(95)字第2100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土地登记卡,5、契约三份,6、转让协议书二份,7、罚款收据,8、化建字第027号准建通知书,9、关于做好上交水利护堤费的通知,10、身份证。第三人述称,一、三原告提诉所涉案的土地是和答辩人共同购买的事实,是没有依据的。三原告要求撤销本人领取的化国用(95)第2100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所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契约》三份、《转让协议书》二份,以及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共证字第0273276号、第0273277号、第0273278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对此,答辩人认为,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够说明买卖转让土地的事实过程,而不能直接证明涉案的土地就是和答辩人一起共同买卖转让的事实,至于为何要办理粤房共证字第0273276号、第0273277号、第0273278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的问题,在此,答辩人认为更加不必多辩。因为当年答辩人办理房产证的时候,母亲还在世,也是基于母亲的意思才办理了《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的。实际上,涉案的土地是答辩人自己购买的,建房的资金也是答辩人自己出的。因为三原告当时是没有任何收入的,根本没有资金来源投入建房。所以,答辩人是为了完成父母的心愿而出于照顾兄弟的。二、化州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核发给答辩人持有的化国用(95)字第2100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完全正确的,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事实上,在1980年的时候,答辩人分别从赵景寿和刘付如处共买得40平方米和80平方米两块土地,1981年答辩人又从上郭第二生产队买得33.28平方米土地,1982年答辩人建好房,为了照顾细佬,便让他们在该房居住,这是事实。综上所述,三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国有土地使用证,3、调查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申请撤证涉案的土地位于化州市原看守所东面。1980年2月24日、1980年2月25日,原化州县上郭第一生产队分别将其所有的一块40平方米、8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赵景寿、刘付如,双方签订了《契约》。1981年9月29日,赵景寿、刘付如将受让地转让给三原告和第三人,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书》载明:今因赵景寿(刘付如)经济有困难,愿将买到上郭之屋地转让给杨XX、杨景华、杨康德、杨康权兄弟四人,照旧收回地价款。再杨XX兄弟父母全家同意,于一九八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正式立等此协议书。1981年9月29日,原化州县上郭第二生产队将其所有的一块33.28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三原告和第三人建房,双方签订了一份《契约》为据。《契约》约定:经我上郭二队全体社员讨论通过,决定将看守所东侧水产埚卖给杨康权兄弟建屋使用。1982年,三原告和第三人用上述三块土地建成了一幢混合结构的二层房屋。房屋由三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居住,使用,其中,杨XX居住了一个多月后搬出其他处居住,杨康德、杨康权分别居住到2000年、2012年,杨景华一直在此居住。1995年,第三人向化州市国土局、化州市房产局分别申办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化州市国土局于1995年9月12日向第三人核发了化国用(95)字第2100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杨XX。1995年12月1日化州市房产局向第三人颁发了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在化州市城镇房屋地籍测绘图栏目里载明:土地使用人杨康权等四人。同时,化州市房产局给三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杨XX保持证号为0273275,杨康德、杨景华、杨康权持证号分别为0273276、0273277、0273278。2014年10月,三原告和第三人因拆旧建新事宜,三原告得知第三人独自向被告申领了化国用(95)字第2100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引起了争执,双方因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化国用(95)字第2100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证项下的土地是原告及第三人共同从他人处转让得来的,有《契约》、《转让协议书》为据。原告和第三人在转让地上建成了房屋,并一起在此居住使用。化州市房产局向第三人颁发的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里登载土地使用人杨康权等四人,并给三原告和第三人核发了《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证明了该处土地为三原告和第三人使用,房屋为共同共有。但被告给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没有根据涉案土地权属来源、地上附着物权属的事实,而给第三人个人核发了化国用(95)字第2100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损害了原告对涉案土地共有的权利。被告的发证行政行为,显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给第三人杨XX的化国用(95)字第2100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检侦审判员  劳永强审判员  叶 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