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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居民,住崇仁县。2012年6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1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庆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j×××××现代越野轿车从台州市路桥区腾达路万禧娱乐会所驶往客运中心方向,21时许,途径路桥区银安街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浙j×××××奥迪轿车发生刮擦。经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属于醉酒。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赔偿叶某损失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检测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估算单、收条、查获某、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目无法纪,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案后能自首,赔偿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仙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