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15时55分左右,被告人朱某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302县道11KM+620M处时,因右后轮胎爆炸,车辆失控侧翻,致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胡某甲(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当场死亡,被告人朱某及同车人周某、胡某丙、胡某丁、胡某乙受伤,车辆损坏。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意见:胡某甲系车祸致多发性损伤死亡。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朱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胡某甲、周某、胡某丙、胡某丁、胡某乙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本案系他人报警,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朱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证言,被告人朱某供述和辩解,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接处警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华道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