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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赵源富与施允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允军,赵源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12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施允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伯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源富,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梅娜,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允军因与被上诉人赵源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源富一审诉称:2012年7月10日,施允军向赵源富借款10万元,书面约定利率贰分,每月支付利息,并约定以宿迁市宿豫区景明针织厂机器作为抵押,当时口头承诺半年偿还。但之后只支付过15000元,到期后经赵源富数次索要,只口头承诺给,可就是不兑现,至2013年5月份再来索要,施允军不但不给钱,而且还说不少钱,并且恶语相对。为了维护赵源富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施允军立即付给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施允军一审辩称:赵源富所述施允军欠其10万元不成立。施允军曾先后两次借赵源富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该两笔钱已先后作两次还清,一次85000元,一次115000元。因此,赵源富所诉主张不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施允军向赵源富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赵源富乙方:施允军乙方于2012年7月10日借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经甲乙双方达成协议,乙方以宿迁市宿豫区景明针织厂机器作为抵押。利息贰分每月付壹次借款人:施允军”。庭审中,施允军称其分两次共向赵源富借款200000元,已分两次还清,并当庭提交有赵源富签名的收条两张,2013年3月22日的载明收到施允军现金85000元,2013年3月27日的载明收到施允军现金115000元。对另一笔100000元借款,赵源富称存在该笔借款,但借款期限到2014年,其还未向施允军主张权利。对于2013年3月27日的收条,赵源富称当时收到的是15000元,打的是15000元的收条,该份收条上“拾”和最左边的“1”都是施允军后加的。诉讼中,赵源富申请对2013年3月27日收条上的“拾”和“壹”书写是否是自左向右依次性连贯书写出来及“拾”和最左边的“1”是否是后添上去的进行鉴定,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检材署期为“2013年3月27日”《收条》中“拾”蓝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与该《收条》中其他蓝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2、检材署期为“2013年3月27日”《收条》中最左边的“1”蓝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与该《收条》中其他蓝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3、检材署期为“2013年3月27日”《收条》中“拾”蓝色手写字迹写于“壹”字之后。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源富主张施允军欠其100000元借款,并提交借款合同一份予以证明。对该笔借款,施允军予以认可,并称已偿还。庭审中,施允军提交了两份收条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两份证据,赵源富称系施允军伪造,对于2013年3月22日的收条,因赵源富对其签名予以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认定施允军已偿还赵源富85000元。对于2013年3月27日的收条,赵源富称收到的是15000元,收条上的“拾”字系后添加,且经鉴定,“拾”字写于“壹”字之后,综合该份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确认施允军实际偿还的是15000元。关于利息,施允军称已偿还2000元,因赵源富予以否认,且施允军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施允军的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施允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源富借款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3月22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3月27日止);二、驳回赵源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元,鉴定费7240元,合计9720元由施允军负担(赵源富已预交,待施允军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赵源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施允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理由:1.施允军于2013年3月26日向赵富源重新出具的欠条上载明2012年12月份之前的借条作废,故一审法院以2012年7月10日的借据内容确认施允军应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鉴定意见书表明收条内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与赵源富陈述的后添加不符;3.一审法院判决施允军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错误。被上诉人赵源富辩称:施允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2012年7月10日的借款合同是否已作废;2.2013年3月27日收条载明赵源富收到的款项为15000元还是115000元;3.如何确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的负担。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施允军称“2013年3月26日向赵富源重新出具的欠条上载明2012年12月份之前的借条作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涉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而赵源富在一审中出示的该2013年3月26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在2012年9月份后施允军打给赵源富壹张拾万元的借条作废”,故该内容与涉案借款无关。施允军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明确表述“检材署期为‘2013年3月27日’《收条》中‘拾’蓝色手写字迹写于‘壹’字之后”,且收条中“拾”字与其写字迹不连贯,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再结合同庭审中双方陈述和证人证言,认定收条内容中载明的款项应为15000元正确,应予支持。关于第三争议焦点。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赵源富的一审诉讼请求仅部分得到支持,应根据相应比例确定双方负担的诉讼费数额,一审确定由施允军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当。鉴定费用应根据鉴定结果,由主张鉴定事项不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施允军主张其2013年3月27日归还的款为115000元,与鉴定结论所确认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由施允军承担全部鉴定费用正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赵源富负担2180元,施允军负担300元;一审鉴定费7240元,由施允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施允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美岑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