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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0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魏祥英与吴志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祥英,吴志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2570号原告魏祥英。委托代理人刘洪艳(受魏祥英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志荣。原告魏祥英与被告吴志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树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祥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洪艳、被告吴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祥英诉称:2014年9月22日18时30分许,吴志荣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惠山区玉祁街道万亩良田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未注意前方情况,撞击同向前方行人魏祥英,造成魏祥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志荣负事故全部责任,魏祥英不负事故责任。现魏祥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损失为医疗费60833.82元、护理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贴687.8元、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1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用5400元(60元/天×90天),合计69271.62元,扣除吴志荣支付的20000元,要求吴志荣赔偿剩余的49271.62元;2、诉讼费由吴志荣承担。被告吴志荣辩称:对魏祥英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已垫付了20000元,目前没钱赔付魏祥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8时30分许,吴志荣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惠山区玉祁街道万亩良田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未注意前方情况,撞击同向前方行人魏祥英,造成魏祥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吴志荣负事故全部责任,魏祥英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魏祥英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第2-10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左肩胛骨骨折,右侧上颌窦骨折伴出血,双上肢皮肤裂伤等。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魏祥英主张医疗费60833.8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7.8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用5400元,合计69271.62元,吴志荣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志荣辩称其目前无赔付能力不是其怠于履行赔偿义务的理由。故吴志荣应赔偿魏祥英69271.62元,其已支付了20000元,吴志荣还应赔偿魏祥英49271.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志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祥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9271.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吴志荣负担,该款已由魏祥英预交,吴志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魏祥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树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