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桃民一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一初字第1360号原告郭某某,曾用名郭某某,女,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马迹塘镇百乐村。委托代理人赵向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廖某某,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93年在广东东莞务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5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郭某;婚后刚开始一段时间双方在被告老家居住生活,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改善夫妻关系,被告跟随她一起回娘家生活,当时明确为男到女家,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被告于1997年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关押一年;双方于2004年开始分居生活,她曾于2005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0月,被告又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儿子郭某,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05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及他于2011年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事实属实,其余情况不属实;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发生矛盾的原因系原告在外从事不正当的职业;他跟随原告回娘家生活系因为原告娘家已为他们修建好房屋且要求原告回去生活;1997年他在外做保安期间因被人诬陷被劳教9个月;他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答应他的条件,则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1993年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1995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8日生育男孩郭某,现随原告方生活;原、被告刚开始一段时间在被告老家邵阳武冈生活,其后双方一起回原告娘家生活,明确为男到女家,且被告将其户口从武冈市迁到桃江县;1997年被告廖某某被劳动教养9个月;1998年左右,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等人以原告父亲的名义在百乐村修建三底两层房屋一栋;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原告曾于2005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同年7月20日,原告父亲郭元山与被告廖某某达成一份“男到女家的协议书”,其中对廖某某将户口迁入百乐村后,享有的权利以及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廖某某享有郭元山除庙村里和下湾里两块自留山以外的其余田、土和自留山,并包括郭元山修建的房屋在内,廖某某享有上述权利的前提必须是在郭元山夫妇六十岁后缺乏劳动能力时供养郭元山夫妇,如廖某某不供养郭元山夫妇,则只能继承所有房屋、田、土、山林的一半;廖某某今后如果想迁回老家武冈,则由村组干部按质作出房价,由郭元山夫妇实付总房价的一半给廖某某作为回老家的费用。该份协议有见证人予以签名,村委加盖公章;2011年,被告廖某某因抢劫罪被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婚后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均无个人财产;诉讼中,原告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以及她父亲郭元山共同修建的位于桃江县马迹塘镇百乐村的房屋系双方与她父亲的家庭共有财产,但被告认为房屋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房屋权属、建筑面积、价值等具体情况;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要求抚养婚生男孩郭某,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外出务工,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转淡;被告于2011年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再加上被告仍需继续在监狱服刑,双方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男孩郭某,因被告在监狱服刑无法履行抚养义务,郭某现跟随原告生活,从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出发,故由原告抚养郭某为宜;在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婚后所建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房屋权属、建筑面积、价值等具体情况,双方对房屋主张权利时可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郭某某与廖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郭某由郭某某负责抚养成年,廖某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丽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