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小星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楼刑二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星,绰号“小炮”,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身份证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5月21日减刑获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红梅独任审判,书记员金静担任庭审记录,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刘小星伙同周某某在岳阳市7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8000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小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小星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刘小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累犯。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刘小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小星辩称他只盗了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8时30分,被告人刘小星接受周某某(男,在逃)邀集,相约在岳阳市公交车上盗窃作案,并分工由刘小星实施扒窃、周某某作���护。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小星与周某某至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步行街南辅道公交站台上了19路公交车并伺机作案。因没有发现目标,于是二人在岳阳军分区门口处下车。约11时许,二人再次窜上一辆7路公交车后,发现乘客刘某某拿着一个铁架子上车并侧身站在公交车司机后面,一手扶着铁架子,另一手抓着车上的扶手,后背背着的一个男式黑色挎包。在该车启动后,周某某向被告人刘小星示意对刘某某实施扒窃,并用身体遮挡其他乘客视线,被告人刘小星以左手搭着的一件黑色夹克衣作掩护,右手伸进刘某某挎在后背部的挎包里,将被害人刘某某的6000元现金扒出放进自己右边的裤口袋中。尔后,二人在五里牌公交车站台下车,并迅速逃至五里牌肯德基旁的宛天餐厅门口,将赃款平分。被告人刘小星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当日14许,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其被扒窃后即向岳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报警。民警调取该7路公交车视频监控后锁定扒窃人员刘小星、周某某有重大嫌疑。同月24日8时45分,该局民警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新路口妇幼保健医院附近公交站台反扒时,将被告人刘小星抓获。被告人刘小星到案后供述了其扒窃被害人刘某某6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小星指认其实施扒窃的7路车的照片、7路车监控视频截图照片,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2)君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岳中刑执字第408号刑事裁定书,岳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小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被告人刘小星辩称其只扒窃了被害人刘某某6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刘小星在7路公交车上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了扒窃行为,但关于被害人刘某某被扒窃金额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但上述两份证据在盗窃数额上存在矛盾,故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人刘小星扒窃被害人刘某某6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人刘小星伙同他人合谋,具体实施扒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刘小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累犯,对被告人刘小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小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