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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少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雷东与陈锦弘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少民初字第7号原告:雷某,户籍甘肃省嘉峪关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范成年,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理人:陈某乙,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雷某诉被告陈某甲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雅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成年、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起诉认为:原告雷某与被告陈某甲的母亲陈某乙于2011年12月20日在广州市荔湾区婚姻登记,陈某乙于2012年6月15日生下陈某甲。婚后,雷某与陈某乙性格不合,后陈某乙告知雷某,陈某甲并非雷某亲生,并提出离婚。2012年11月30日,雷某与陈某乙协议离婚,陈某甲由陈某乙抚养。雷某认为,雷某与陈某甲非亲生父子关系,雷某不承担任何抚养义务,故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雷某与被告陈某甲非亲生父子关系。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雷某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与陈某乙于2011年12月20日在广州市荔湾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2年6月15日,陈某乙在广州市海珠区妇幼保健院生育儿子陈某甲,陈某甲的出生证明记载母亲为陈某乙,父亲为雷某。2012年11月30日,雷某与陈某乙在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儿子陈某甲由陈某乙全权抚养,直至儿子陈某甲18周岁止等。本案受理后,原告雷某与陈某乙协商一致于2015年1月9日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陈某甲不是雷某的亲生孩子,支持陈某乙与陈某甲之间存在亲生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虽是其母亲陈某乙与原告雷某婚后所生之子,但经过司法鉴定,已排除雷某为陈某甲的生物学父亲,故雷某要求与陈某甲间无亲子关系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雷某与被告陈某甲无亲子关系。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柴雅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素燕邓炜欣 微信公众号“”